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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连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连某,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连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不长,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逐渐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在婚后仅一个多月时就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原告毫无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材料即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彭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原告连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夫妻间暂时的感情不和,是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理解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交流,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连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连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