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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郝连义与黄乐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石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义,黄乐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石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郝连义,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乐杰,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翟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杨哲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岩军,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原告郝连义因与被告黄乐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石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郝连义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郝连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黄乐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石岩军、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连义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黄乐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杨哲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岩军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连义诉称,2013年3月2日19时10分,被告黄乐杰驾驶豫NH21**号轿车行驶至平原路与北海路交叉口时,撞在郝连义驾驶两轮摩托车尾部,郝连义倒地后,又被石岩军驾驶鲁BRX8**号货车轧住,造成郝连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乐杰、石岩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连义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乐杰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石岩军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鲁RX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丁照阁;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交警认定书,我单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户口本的记载,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告已产生医疗费,应当提供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药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如果上述证明不齐备,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社保用药的规定,非社保用药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并应提供证据。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郝连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郝连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黄乐杰、石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连义无责任。2、黄乐杰及石岩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以此证明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H21**、鲁BRX8**号车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郝连义共花费医疗费19200.51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郝连义在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92天。6、户籍证明1份。证明郝连义为非农业户口。7、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郝连义伤情达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黄乐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石岩军、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乐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医疗费单据的其中一张与本案无关,医院票据不相符没有事实理由,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6提出异议称该派出所证明与原告的户口本存在矛盾,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因此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另赔偿清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慰金要求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长,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19时10分,黄乐杰驾驶豫NH21**号中华牌轿车沿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南门村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郝连义驾驶的新感觉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郝连义倒地后,又被石岩军驾驶的鲁BRX8**号解放牌货车轧住,造成郝连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96天,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30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乐杰、石岩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连义无责任。被告黄乐杰驾驶的豫NH21**号中华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石岩军驾驶的鲁BRX8**号解放牌货车在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连义腰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为农业,其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13983.78元、9382.55元来计算。另查明,被告黄乐杰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已支取8800元;被告石岩军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已支取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明确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乐杰、石岩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连义无责任,且被告黄乐杰驾驶的豫NH21**号中华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石岩军驾驶的鲁BRX8**号解放牌货车在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连义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24.5+18676.01=19200.51元,误工费13983.78元÷365天=38.31元×(住院96天+30天)=4827.06元,护理费13983.78元÷365天=38.31元×96天=3677.76元,残疾赔偿金13983.78×20年×10%=27967.56元,营养费10元×96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6天=28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连义的医疗费19200.51元、误工费4827.06元、护理费3677.76元、残疾赔偿金27967.56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3512.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31756.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31756.45元。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乐杰、石岩军各负担350元,因被告黄乐杰已支付原告郝连义8800元,折抵后原告郝连义返还被告黄乐杰8450元,被告石岩军已支付10000元,折抵后原告郝连义返还被告石岩军9650元。三、驳回原告郝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乐杰、石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善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