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姥桥镇驶往和城。4时30分许,当车行至S206线103KM+900M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陶某驾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致陶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陶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县公安局(2013)10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陶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5日,王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68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接处警记录单、王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首;并由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经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所在社区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张 炫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行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