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戴建国与钱仁杰、施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国,钱仁杰,施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戴建国。被告:钱仁杰。被告:施银芳。原告戴建国为与被告钱仁杰、施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波、代理审判员黄文娟、人民陪审员郑国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仁杰、施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戴建国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经被告施银芳介绍,被告钱仁杰向原告戴建国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施银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仁杰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施银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仁杰未答辩。被告施银芳答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还款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还款。原告戴建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取款回单五份,拟共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拟证明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仁杰、施银芳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仁杰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借款期限无法确定的,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钱仁杰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银芳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依法应视为其对被告钱仁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仁杰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仁杰返还原告戴建国借款3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施银芳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银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仁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6450元,由被告钱仁杰、施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华波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