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纯堂与莱尼电器系统(蓬莱)有限公司、赵润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尼电器系统(蓬莱)有限公司,刘纯堂,赵润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尼电器系统(蓬莱)有限公司(原蓬莱大庆电子装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方.海德尔,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堂。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润杰。上诉人莱尼电器系统(蓬莱)有限公司(以下称莱尼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登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被上诉人刘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原审被告赵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莱尼公司系接受劳务方,被告赵润杰系劳务方。2010年10月14日,被告莱尼公司让被告赵润杰找人维修升降货梯,被告赵润杰找到我和程雷刚为被告莱尼公司实施劳务,维修中约9时许由于升降货梯突然坠落,导致我受伤,经济损失共计191321.84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院《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适用》中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析解,提供劳务方、接受劳务方均存在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以及招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的过错,其失职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形成因果关系,故各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莱尼公司辩称,虽然我们对原告的伤害很同情,但原告的受伤属于意外,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其雇主或合伙人追要。被告赵润杰辩称,我不是承包商,也不是包工头,我只是被告莱尼公司的临时雇工。当时和被告莱尼公司约定支付给我们三个人每人200元工资。当时不是说承包,而是工资。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都是被告莱尼公司的临时雇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左右,蓬莱大庆电子装配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莱尼公司)找到被告赵润杰,让其帮忙维修该公司的升降货梯。被告赵润杰到现场看过货梯之后,拟好一份报价单给被告莱尼公司,报价单上列明维修材料及价款、安装费等,并对被告莱尼公司的联系人讲修理货梯需要三个人。后被告莱尼公司同意原告的报价,并让被告赵润杰再去找两个人一起维修。2010年10月14日早晨,被告赵润杰电话通知原告,告知被告莱尼公司的货梯坏了,需要维修。后原告自己骑车至被告莱尼公司货梯处,看到货梯的钢索断了。原告、被告赵润杰及程雷刚三人商定由原告负责机械维修,被告赵润杰负责电器维修,程雷刚负责电机维修。当时三人没有说维修费,但原告主张因为之前为被告莱尼公司维修过两次,每次都是200元,所以知道这次维修费也是200元。当时被告莱尼公司的升降货梯停在一楼,原告就从一楼货梯外侧钢梁攀登至顶部槽钢处维修位于固定柱部位的钢索。钢梁及槽钢的滑轮轨道处涂有黄油,比较滑,但原告当时未采取防护措施。被告赵润杰与程雷刚在下面帮忙传递工具及钢索。原告趴在槽钢处,一只手握住固定柱,另一只手在固定钢索卡扣时,不慎从梁上坠落,落在位于槽钢下面的货箱里面。整个维修过程中,被告莱尼公司没有派工作人员在维修现场。另查,原告与被告赵润杰、程雷刚均没有维修货梯的资质。2012年9月3日,蓬莱大庆电子装配有限公司变更为莱尼电器系统(蓬莱)有限公司。被告莱尼公司在事发前经常找被告赵润杰为其修理升降货梯。在此次事故之前,原告刘纯堂为被告蓬莱大庆电子装配有限公司维修过货梯两次。原告伤后当日被送至蓬莱市中医院检查付费460元。后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3日出院,合计20天,支付住院费用33965.03元,诊断为1、腰椎压缩骨折(L2);2、右足多发跖骨骨折。2010年10月20日原告经蓬莱市中医院同意至蓬莱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等付费1640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在蓬莱市中医院进行放射治疗付费265元。2011年3月3日至5日原告在蓬莱市中医院进行右足多发跖骨骨折术后钢针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487.21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外伤致残,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跖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120日;3、伤后一人护理60日;4、用药合理;5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或医院证明为准。蓬莱市中医院证明原告腰椎压缩骨折需进行手术,费用为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段润丽护理,段润丽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纯堂在为被告莱尼公司维修货梯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莱尼公司系将本公司故障货梯的维修工程交付给被告赵润杰与原告刘纯堂及程雷刚三人,原告与被告及程雷刚三人将故障货梯的维修成果交付与被告莱尼公司,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莱尼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自己在维修货梯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莱尼公司应当将维修工作交给具有维修货梯资质的人员,而原告及被告赵润杰并不具备维修货梯的资质,故被告莱尼公司在选聘维修人员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赵润杰系该工程的介绍及施工人,原告起诉被告赵润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润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817.24元,误工费7492.8元、护理费3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伤残补助费145868元,交通费455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07043元。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尼电器系统(蓬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纯堂各项损失合计1035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纯堂对被告赵润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纯堂负担930元,被告莱尼电器系统(蓬莱)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莱尼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刘纯堂,上诉人将维修任务交与赵润杰,赵润杰自称有资质,并能开具发票,至于赵润杰再找谁一起维修,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刘纯堂与原审被告赵润杰系合伙关系,上诉人未在现场指导,上诉人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纯堂辩称,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特种行业资质,上诉人负有审查的义务,被上诉人无资质,也没有增值税发票,维修任务需三人,上诉人让再去找两人进行维修,上诉人在选聘维修人员方面存有过错,也未提供安全保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赵润杰称,我主要从事电器维修,电工证现已作废多年,上诉人公司没有维修人员,让我去找两人进行维修,每人200元,以前为上诉人进行过货梯维修,并无维修货梯的相关资质。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损害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而言,上诉人莱尼公司作为特种设备升降货梯的所有权人,升降货梯的维修应当由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许可的单位专业人员进行,而上诉人莱尼公司疏于审查,将升降货梯的维修任务交予并无相应资质的赵润杰、刘纯堂、程雷刚个人进行维修,致被上诉人在维修过程中受到损害,存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纯堂并无维修升降货梯的资质,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失程度,认定各负担5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莱尼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纯堂与原审被告赵润杰系合伙关系,上诉人无过错,非原审认定的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莱尼电器系统(蓬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初小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