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吕燕与陈皖光、张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燕,陈皖光,张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吕燕,男,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梁波,系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皖光,男,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庆海,男,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吕燕诉被告陈皖光、张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燕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皖光、张庆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燕诉称:2011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陆续还款80万元整,尚欠本息85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皖光未到庭作答辩。被告张庆海未到庭,但庭前谈话中辩称:对起诉状没有异议,对借条上的内容及上面借款人的签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陈皖光、张庆海向原告吕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吕燕现金15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陆续还款80万元整,尚欠本息85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皖光、张庆海欠原告吕燕借款本息85万��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皖光、张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燕借款人民币85万元。诉讼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