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腾芳,男,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唐恒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新武、人民陪审员陈晓群参审的合议庭,书记员曾京波担任记录,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09年5月先后生下两个女儿陆某甲、陆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好牌赌博,不承担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在一起经常争吵。2001年曾协商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解未果。2002年5月双方分居1年后经被告弟弟调解和好,2012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再次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并且依法分割共有房屋和承担共同债务1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李许英、谢伟、饶建华、裘聪梅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女孩陆某甲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如双方离婚,陆某甲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4、邵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与其弟陆双群共同修建三弄二层砖混结构房子一座;本院于同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陆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对于以上原告的��据1系有公信力的机关所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证据4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陆某某1994年自由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到长阳铺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当时以陆志成的名字(系陆某某笔误)。1998年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甲。2009年5月生一女孩取名陆某乙。婚后至2000年3月夫妻双方在长阳铺从事个体经营,2000年至2011年双方先后在广州、浙江等地务工。因被告未努力积极工作以及打牌的不良爱好,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1年下半年被告身体患有疾病后至今在家居住,原告仍在浙江务工。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的弟弟合伙在观云村修建三弄二层房屋一座。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尚有共同债务、债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结婚登记时姓名有差异,系登记机关登记时书写姓名笔误,但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均亲自到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但婚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分居至今,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陆某甲已年满十五周岁,且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孩陆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陆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夫妻与他人共同修建的房屋原告应有份额折抵小孩陆某乙的抚养费,该房屋由被告陆某某与他人共有。原告要求分割18000元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就其他财产和债务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陆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成年,婚生小孩陆某乙由被告陆某某抚养成人;三、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归被告陆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应有份额折抵小孩陆某乙的抚养费;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恒审 判 员 刘新武人民陪审员 陈晓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