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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39)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2月23日因容留卖淫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8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3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石头港金光兜65号自己家中,联系购买冰毒并容留孙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石头港金光兜65号自己家中,联系购买冰毒并容留孙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3、2012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石头港金光兜65号自己家中,联系购买冰毒并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某、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前被羁押时间30日予以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同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