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南宁市平丹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宣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南宁市平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吴圩镇××思岭。法定代表人彭维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虹,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宣贵,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南宁市××区××那××坡××号,公民身份号码:×××4511。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平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丹木业公司)诉被告陈宣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丹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虹,被告陈宣贵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丹木业公司诉称:被告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体不适格,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负责平整吴圩镇平丹村蕾寨坡长思岭土地,然后出租给张双凤,原告与承租人张双凤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只收取租金,张双凤在承租土地上搭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自主招用员工。被告是原告张双凤招用的人员,由张双凤安排具体工作、发放工资,至于他们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有待查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用工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更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是与原告的土地上的承租人张双凤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南劳人裁字(2013)第4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宣贵答辩称:南劳人裁字(2013)第4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经依法登记和许可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的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场所内提供木材加工劳动,原告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及其工友们有理由相信原告就是用人单位。张双凤本人为出庭证明其是否与原告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此类场地租赁协议真实性可以随便签订。即使租赁协议属实,原告未能证明张双凤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其将场地出租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出租关系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与张双凤签订的协议只是双方内部且违法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双凤在询问笔录中关于承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内容不应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场地出租合同书》、案外人张双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将吴圩镇平丹村蕾寨坡长思岭287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张双凤;2、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张双凤所作询问笔录,3、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案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到张双凤的木材加工厂工作,与张双凤之间形成用工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案外人张双凤的陈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刘翠玲某某证言、证人刘翠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平丹木业公司为2010年5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区吴圩镇××思岭,注册资本30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宣贵在南宁市××区吴圩镇××思岭平丹木业公司的场地内从事生产作业时,不慎造成左手受伤。被告以平丹木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平丹木业公司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受伤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8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4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宣贵与平丹木业公司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平丹木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该公司与陈宣贵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明:据被告本人陈述,案外人张双凤在南宁市××区吴圩镇××思岭平丹木业公司的场地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生意。被告于去年至蕾寨坡长思岭找活做,经与张双凤联系后,张双凤告知其可到该处上班;在此过程中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联系,也未去过该公司。2012年6月12日,被告开始到张双凤处工作,负责为切割木料的旋切机添加木料。木材加工成成品后,张双凤填写成品单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凭成品单领取工资报酬;日常考勤、工作内容考核均由张双凤一人管理,在该处工作的工人有十来个,工人们平时均称呼张双凤为“老板娘”;张双凤向被告发放过一次工资报酬,是由被告提交成品单后签字领取,共现金一千多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在生产作业时不慎造成左手受伤,张双凤送其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三万多元、伙食费二千八百多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支付被告四万多元。被告住院四十多天后出院。还查明:就案外人张双凤是否办理工商登记问题,本院至南宁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吴圩工商行政管理所进行查询,吴圩工商行政管理所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书面证明称:经查实,无张双凤的个体工商户、非公司私营企业的工商登记记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则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用工主体招用劳动者后,必然对劳动及其劳动需要进行相应的管理,劳动者也应遵守用工主体所指定的有关劳动规章制度,这是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存在人身从属关系的体现。本案中,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日常考勤管理和工作内容的考核,被告亦不受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的工作也是由案外人张双凤安排,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过直接的劳动管理。被告本人陈述其日常考勤、工作内容考核均由张双凤一人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第二,被告的劳动报酬是否由原告发放。用工主体应当与劳动者直接约定劳动报酬并发放予劳动者。本案中,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由张双凤支付,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第三,被告提供的劳动内容是否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据被告本人陈述,案外人张双凤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生意,张双凤招用被告到该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联系;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该场地开展过生产经营活动,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应认定被告是受雇于实际经营的个人,被告的劳动内容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从以上三方面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特征。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宁市平丹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宣贵2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南宁市平丹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世民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黎 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