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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阎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阎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韩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韩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日领取结婚证,后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婚姻生活前几年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纠缠不清,为此多次争吵,被告拒不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韩某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一切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9日生育女儿朱某。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因被告朱某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养育女儿朱莹。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韩某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离婚之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