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庞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福绵镇洋桥村**号。委托代理人陈XX,男,容县司法局X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容县中环西路XX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玉林市XXX号。代表人卢XX,行长。委托代理人赖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行福绵支行客户经理,住玉州区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莫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行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住玉州区人民东路XXX号。一审被告周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福绵镇洋桥村**号。一审被告庞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福绵镇横岭村吉进岭**号。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XX玉林分行),一审被告周XX、庞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蒋绍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XX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XX、莫XX,一审被告庞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周XX向XX玉林分行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表》1份,同日,XX玉林分行与周XX、周XX、庞XX签订了《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第一条,本联保小组的组成均属各成员的自主自愿行为,各成员需遵循互信、互助、互保、互督的原则,共同履行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有关合同文本的各项条款。第二条,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贵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贵行在2009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5月17日,XX玉林分行作为贷款人、周XX作为借款人,周XX、庞XX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编号为4511920090007713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订明: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周XX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XX玉林分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6日。合同中特别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周XX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合同签订次日,XX玉林分行便通过周XX的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28410840099566410)在XX福绵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放贷30000元给周XX。周XX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9月25日,周XX欠XX玉林分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961.38元。此款经XX玉林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2012年11月15日,XX玉林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周XX偿还其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961.38元,本息合计38961.3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2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周XX、庞XX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一审法院认为,XX玉林分行与周XX、周XX、庞XX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XX玉林分行已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周XX,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周XX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周XX除偿还借款本金给XX玉林分行外还应当承担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给XX玉林分行的民事责任。XX玉林分行请求周XX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XX玉林分行与周XX、周XX、庞XX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贵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贵行在2009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XX玉林分行请求周XX、庞XX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周XX、庞XX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借款合同特别条款规定,本案借款“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6日。”XX玉林分行在2012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向周XX、周XX、庞XX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过。周XX辩称XX玉林分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XX玉林分行;二、周XX支付借款利息给XX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2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为8961.38元;之后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还贷规定计算);三、周XX、庞XX对周XX上述第一、二项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74元由周XX负担。上诉人周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6日。其于2009年5月19日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0年5月19日。但XX玉林分行除了在2010年5月20日向其催过还款外,再也没有向其催过。至2012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玉林分行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及相关记帐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中,均确认该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因此,其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庞XX述称,其无能力偿还本案债务,由法院判决。一审被告周XX既未作出书面陈述,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对利息数额的认定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借款到期日即借款期限的认定,应结合各方订立的联保协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相关的记帐凭证等证据综合分析。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并没有对具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作出约定,仅约定了申请借款期限、借款限额,亦即在约定的期间、额度范围内,贷款人负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可以多次、循环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借款人对其依据该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负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16日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本案诉争的30000元借款在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上诉人有权对该笔借款循环使用,但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6日。故XX玉林分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没有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周XX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起在前述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一审判决周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XX玉林分行及周XX、庞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周XX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周XX支付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人民银行结息规定计算,自2009年5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三、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一审被告周XX、庞XX对上诉人周XX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XX玉林分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周XX已预交),合计1548元,全部由上诉人周XX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斌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蒋绍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