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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俞德龙、被告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俞德龙,李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鹰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定代表人高贵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俞德龙。被告李杰。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俞德龙、被告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6.00元,减半收取793.00元,由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