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杨某某、陈某某、四川天姿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郭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四川天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农行总府支行撤回对被告天姿置业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诉称,杨某某、陈某某因共同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丽晶港27栋1单元1602号的房屋,于2012年1月30日与农行总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陈某某向农行总府支行借款380000元,杨某某、陈某某按月归还本息;借款以杨某某、陈某某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农行总府支行发放了贷款,但杨某某、陈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5月30日,杨某某、陈某某累计12期不按时还款,并连续拖欠5期未还,借款本息超期90天未还,已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70528.76元和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逾期息、复利12016.69元(诉讼中,原告农行总府支行因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又归还2期借款,将原主张的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应归还本金371947.5元减为370528.76元,利息、逾期息、复利12281.92元减为12016.69元);2、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罚息;3、农行总府支行有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杨某某、陈某某承担律师费23053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行总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农行总府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杨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11年5月25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2012年1月30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杨某某、陈某某向农行总府支行申请贷款,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3、2012年1月30日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向杨某某、陈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380000元的义务。4、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拟证明杨某某、陈某某向天姿置业购买房屋,并在成都市温江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农行总府支行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5、贷款综合明细、实还、超期清单,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30日,杨某某、陈某某尚欠371947.5元未归还,利息、逾期息及复利为12281.92元,杨某某、陈某某累计12期未按时还款、连续累计5期未还款;农行总府支行起诉后,杨某某归还借款2期;截至2013年8月30日累计尚欠本金370528.76元,未还利息、逾期息、复利12016.69元。6、2013年7月1日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9月13日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农行总府支行为收回贷款委托律师并产生了律师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农行总府支行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由于其对合同条款的还款时间理解有误,农行总府支行也没有向其告知每期有效的还款期间,才导致累计12期未按时划款,但截止2013年5月31日连续五期未还的情况属实。对农行总府支行主张的归还本金及赔偿相应损失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农行总府支行提交的1至6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农行总府支行提交的1至6项证据材料审核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杨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与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杨某某、陈某某向农行总府支行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丽晶港27栋1单元1602号的房屋(购房合同编号125890),并以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32年1月29日止共240个月,以壹个月为还款周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借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损失;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应协助贷款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房屋满足交付条件之日起365日内办妥抵押登记。同日,农行总府支行向杨某某、陈某某发放贷款380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的期间,杨某某、陈某某累计还款14期、其中12期未按期还款,2012年12月、2013年2月至5月、7月至8月等7个还款期未还款,截至2013年9月7日本金余额为370528.76元,累计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2016.69元,2011年6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对杨某某、陈某某购买前述同一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其中房屋按揭信息载明按揭期限20年,抵押权人为农行总府支行。2013年7月1日,农行总府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总府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农行总府支行违约贷款客户诉讼的有关事宜;农行总府支行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按照每户违约客户涉案标的额按比例分档、累计收取,标准为:50000元以下收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6%,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4%,5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3%,1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2%。农行总府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支付杨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2305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某、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在被告农行总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合同按期足额偿还本息,且最长逾期已超过90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杨某某、陈某某违反借款合同和本合同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杨某某、陈某某上述拖欠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农行总府支行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杨某某、陈某某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70528.76元,偿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2016.6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某辩称,未按期还款是因总府支行没有告知有效还款期间的意见,因合同已以特别条款提示“每个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故对杨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陈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丽晶港27栋1单元1602号的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前,办理了抵押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关于杨某某、陈某某是否应向农行总府支行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杨某某、陈某某违约后,应向农行总府支行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与农行总府支行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川价发(2008)264号文件的规定(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6%收取),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杨某某、陈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3053元,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总府支行要求杨某某、陈某某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借款本金370528.76元,利息、逾期息、复利12016.69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止,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律师代理费23053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丽晶港27栋1单元1602号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