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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内丘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潘某甲,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吉林市龙潭区人,现无居住地。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22日在吉林省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吉龙结字0408002881),同年8月28日在被告潘某甲的原籍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3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潘某乙,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2011年春天被告潘某甲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内丘县某某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医学出生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潘某甲自2011年离家后至今未与原告王某某联系,也未看望过婚生女儿潘某乙,且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照准。婚生女孩潘某乙,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从对子女成长有利的方面考虑,以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宜,原告王某某自愿自己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可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潘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卜跃华人民陪审员  苑颖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福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