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广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袁某、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徐某,王某,赵广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廉村镇黄谷李村4组3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绰号“结巴”),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廉村镇坟台徐村5组24号。2012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廉村镇王博儒村3组6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学瑜,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赵广印,个体经营户,9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叶琴琴,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徐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广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袁某、徐某、王某、赵广印及辩护人郑学瑜、叶琴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江东区南演武街39号星苑照相馆门口附近,趁人不备,合伙窃得被害人汪某林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5元),后在本市江东区演武巷105号403室销赃给被告人赵广印,得赃款200余元。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东渡路30号旁边的老银泰员工通道内,趁人不备,由袁某望风,徐某使用自备钥匙强行打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文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白天鹅牌tdp2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3元),后在本市江东区演武巷105号403室销赃给被告人赵广印,得赃款200余元。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江东区飞跃广场对面彩虹南路210号的弗斯特网吧门口附近,趁人不备,由王某望风,袁某使用自备钥匙强行打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tdp085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3元),后在本市江东区演武巷105号403室销赃给被告人赵广印,得赃款200余元。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江东区四眼碶街153号服装店门口附近,趁人不备,由王某望风,袁某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莫拉克牌tdp81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后在本市江东区演武巷105号403室销赃给被告人赵广印,得赃款200余元。2013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赛格数码广场门口附近,趁人不备,由王某望风,袁某使用自备钥匙强行打开电门锁,窃得龚园增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迅鹿牌tdp19z型车牌号码为a382247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所有权人为陈培良),后该二人在骑电动车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该赃物已追还龚某。被告人赵广印于2013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大宾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赵广印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徐某、王某、赵广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汪某林、周某、陈培良、郑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叶某、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车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分别与被告人徐某、王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广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徐某、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广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被告人赵广印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广印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袁某、徐某、王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广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四、被告人赵广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