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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翁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成某。原告翁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人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成某申请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18日,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未生育。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夫妻感情,被告曾表示对原告没有感情。被告不愿与原告过性生活,从被告求医治病的情况看,被告在生理上存在缺陷,无法进行正常的性生活,也使双方很难正常地生活下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导致夫妻性生活不和谐的事实。被告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一年才结婚的,夫妻感情比较牢固,双方平时争吵也不多,被告并不存在生理性的性功能障碍,只存在心理性的障碍,现在也已治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性生活不和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原告以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性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庭审中被告表示虽然在结婚初期确曾存在性功能障碍,但并非是生理性的,而是由心理因素所致,且现已治愈。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姻生活中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故双方感情应属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希望原、被告双方能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要求与被告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