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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83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1月22日生长子,取名张某甲,于1989年4月13日生女儿,取名张某乙,于1991年8月21日生次子,取名张某丙,现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2001年7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回,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12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住房一院和共同债务12万元依法分割。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芝阳镇油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18日结婚,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7月16日外出至今未回。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婚后于1988年1月22日生长子,取名张某甲,于1989年4月13日生女儿,取名张某乙,于1991年8月21日生次子,取名张某丙,现孩子均已成年。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3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88年1月22日生长子,取名张某甲,于1989年4月13日生女儿,取名张某乙,于1991年8月21日生次子,取名张某丙,现均已成年。2001年7月16日双方因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2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结婚时符合结婚条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2001年7月16日双方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住房一院和共同债务12万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某丙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林审 判 员  陈智英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西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