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彭丹、何紫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丹,何紫津,赵雪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丹,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冯万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紫津,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玲,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何紫津。上诉人彭丹因与被上诉人赵雪玲、何紫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赵雪玲和何紫津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离婚。彭丹和孔德峰是夫妻关系。2008年4月10日,赵雪玲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中山市树童朗文英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树童中心)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校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142号教学楼前排北座三楼共三间教室及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乙方作为培训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3999元,乙方须于每月十五日将当月租金交付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赵雪玲取得前述房屋后用于开办中山市黄高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黄高中心),并于2009年7月8日取得中山市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4日,赵雪玲作为甲方与彭丹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黄高中心的全部股权、经营权和黄高中心现有固定资产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对黄高中心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为此支付甲方转让费40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先付甲方15000元,乙方可派收费和财务人员进入,并从即日起所产生的学员服务、人员工资、水电、房租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前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结清;签字后,黄高中心的经营管理权归乙方,甲方须帮助乙方平稳过渡,并陪同乙方到黄高中心批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以及续签事宜,如变更不成功,本合同自动失效,并退还乙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在办理完成转让一切变更手续(包括黄冈中学网校中山分校续签合同),乙方为法人和负责人后,乙方必须将人民币2.5万元付清予甲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彭丹向赵雪玲支付了首期转让款15000元。但之后,黄高中心负责人的变更手续迟迟未能办理。彭丹经向赵雪玲、何紫津协商无果,遂于2012年5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赵雪玲、何紫津退还押金15000元和租金4000元;2、赵雪玲、何紫津赔偿其经济损失27354.6元;3、案件受理费由赵雪玲、何紫津承担。一审期间,彭丹辩称其曾与何紫津说过从未做过这种行业,手续等均不了解,又是外地户口,变更是否存在问题,但何紫津称其与教办很熟,由其申请变更,保证可以变更,黄冈那边他也很熟,应当陪我们去办理变更和续签事项,但合同签订后,彭丹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有关部门认为彭丹没有从教经验,系外地户口,此时何紫津与赵雪玲正在闹离婚,拒绝陪同彭丹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变更不成功。彭丹已于2010年4月下旬退场,并多次告知何紫津合同已失效。何紫津、赵雪玲则辩称:事实是彭丹始终不去履行合同规定的变更手续,也不提供担保。我方的义务是提供真实有效的资质,在办理变更手续时予以配合,也就是彭丹主动提供相关的资料才能办理。如果现在彭丹提供相关资料,我方仍可配合彭丹完成变更手续,而直到今日彭丹一直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无法完成变更手续,所以彭丹要负全责。而且协议签订前,彭丹就黄高中心的转让事宜多次与我方接触。我方曾明确告知彭丹,按中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非中山市户籍人员应在提供充分担保的前提下才能在中山市申办或受让教育培训机构,彭丹也明确表态能提供担保,并一再催促速办。另查:2010年3月20日,何紫津与彭丹一同到树童中心财务处,由彭丹缴纳了2010年3月份租金4000元,但2010年2月份和2010年4月份以后的租金一直没有支付。树童中心经追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租赁合同之诉,案号为(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16号(以下简称1916号)。该案中赵雪玲、何紫津为被告,彭丹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为减少损失,于2011年1月28日组织树童中心、赵雪玲、何紫津对租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清点、移交,树童中心确认于当天收回赵雪玲、何紫津返还的租赁物。之后,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16号判决),认定:树童中心与彭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丹无须向树童中心承担责任,赵雪玲、何紫津与彭丹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最后判决:解除树童中心与赵雪玲签订的《校舍租赁合同》,赵雪玲、何紫津向树童中心支付租金43602元(从2010年2月份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扣除2010年3月份,共10个月又28天×3999元/月)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租金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租金分段计算),赵雪玲和何紫津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901元。赵雪玲、何紫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赵雪玲、何紫津负担。又查: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据彭丹的申请,依法通知温志东出庭作证。温志东称:其于2010年3月入职黄高中心负责招生工作,当月月底便被安排与其他工作人员到洛阳培训了4、5天,培训内容为营销和沟通,没有专门针对某一学校。培训回来后,孔德峰告知大家黄高中心的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征求大家是否同意转到其营业的另一培训机构北京四中网校工作。其同意并工作至2011年7月份离职。彭丹另提供了杜永芹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由彭丹丈夫孔德峰一人向证人收集,主要内容为:杜永芹是石岐区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卫。其认识何紫津,前两年赵雪玲老师和何紫津老师经常出入这里,2010年就少些。何老师大概在2010年5月叫人来看房想租出去,大概在2010年4月份就没有人使用。何老师大概在2010年8月份某天晚上约十点来搬过东西,其已将情况告知树童的欧校长。赵雪玲、何紫津对上述两人的证言均不确认。彭丹还认为其有27354.6元的损失产生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包括:1.2010年3、4月份员工工资共17894元,工资单抬头均写有“北京四中网校中山分校工资单”;2.保安加班费200元,收款人为杜永芹;3.黄冈总校会议费及路费共650元;4.洛阳培训的各种费用共8527元;5.支付给中山市石岐区青少年活动中心的电费83.6元。二审期间,赵雪玲、何紫津提交一份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报告书,证明其已将转让的事项准备好,提交一份黄冈中学网校专用收据,证明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彭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彭丹提交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后,其与其他人合作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了中山市春笋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雪玲与彭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黄高中心负责人未能变更至彭丹名下的责任由谁承担。第一,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转让协议》的约定,合同双方对办理黄高中心负责人变更手续均有义务,一是彭丹须具有中山户籍或其虽不具有中山户籍但可提供相应的担保,二是赵雪玲、何紫津提供有效的办学资质和协助义务。两者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其中彭丹为先履行一方,赵雪玲、何紫津为后履行一方。彭丹称“何紫津称其与教办很熟,由其申请变更,保证可以变更;黄冈那边他也很熟,应当陪同去办理变更和续签事项”的意见,只是其单方陈述,何紫津和赵雪玲均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彭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彭丹该陈述不予采信,彭丹仍负有具备中山户籍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义务。第二,《转让协议》第三条中关于“如变更不成功,本合同自动失效并退还乙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应理解为彭丹先履行具备中山户籍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义务,再由赵雪玲、何紫津履行协助义务;双方已尽合同义务后仍变更不成功,则解除合同,退还彭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实际上,彭丹至始至终为非中山户籍人士,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故其并不具备担任黄高中心新负责人的条件,未尽合同义务。第三,彭丹又称导致变更不成功的原因是赵雪玲、何紫津夫妻闹离婚、拒绝陪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但彭丹是先履行一方,在其未尽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后履行一方的赵雪玲、何紫津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第四,彭丹、孔德峰认为《转让协议》已于2010年4月份解除的证据是杜永芹的书面证言和温志东的证言,其中杜永芹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言由孔德峰一人收集,程序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温志东的证言,其是从孔德峰口中听说黄高中心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彭丹、孔德峰认为《转让协议》已于2010年4月份解除的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导致黄高中心负责人未能变更至彭丹名下的责任应由彭丹承担。彭丹作为合同违约方,无权要求赵雪玲、何紫津退还已支付的押金15000元、租金4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彭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彭丹负担。上诉人彭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具有中山户籍或虽不具有中山户籍但应提供相应担保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按照《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中府(2004)70号文件】第18条规定,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擅自改变举办者等情形也作出了相应处罚,被上诉人将黄高中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转让行为,本案的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应返还财产并按照过错原则赔偿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雪玲、何紫津共同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始终不去履行合同规定的变更手续,也不提供担保,导致无法完成变更手续,所以上诉人应付全责;2、协议签定后,上诉人已交房租给第三方是事实,说明上诉人开始经营并对房产进行实际的控制,此后所有的活动均由上诉人自身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一直在同时经营北京四中网校,具有相同性质的民办学校许可证,所以不存在不能办理黄高培训中心之说,也正是因为上诉人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及资质才迟迟不办理同样性质上的黄高培训中心许可证,并在取得被上诉人的生员和市场控制后,随意不履行合同,直接造成被上诉人的重大损失;4、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未交房租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但上诉人仍不履行合同,也没有任何书面的答复,并且单方拆卸、搬走黄高中心的部分教学设备,造成被上诉人移交学生退费等实际损失;5、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对此,已由原审法院驳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法,现请求追究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6、被上诉人认为办学许可证不能转让,校舍不能转租以及合同无效问题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彭丹、被上诉人赵雪玲、何紫津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如前所述。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赵雪玲与彭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高中心负责人未能变更至彭丹名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黄高中心负责人如变更至彭丹名下,彭丹须取得中山户籍或是提供相应的担保。彭丹受让黄高中心的股权、经营权,并欲将黄高中心负责人变更至其本人名下,其有义务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对黄高中心的变更手续事宜了解清楚,并有义务在其不具备中山户籍的条件下,积极完善担保手续,保证其本人具备担任黄高中心负责人的条件。赵雪玲在彭丹完善应备条件后,其须陪同彭丹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和续签事项。现彭丹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完成黄高中心的变更手续,是违约行为。彭丹作为合同违约方,其诉求何紫津、赵雪玲赔偿经济损失27354.6元和押金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0年3月份租金4000元的问题。按转让协议约定,应由彭丹承担,故彭丹诉求赵雪玲、何紫津退还租金4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彭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阮碧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