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驰威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南京驰威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弛威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弛威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申请单,原告如期发货,被告收到NBV-5005R和NBC-350KR两种规格的产品后,未付原告的相应货款1400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拖欠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弛威机电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焊接设备,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双方另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申请单》及盖有被告印章的《产品明细表》传真件,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8套焊机,总货款为516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将价值37600元的六台焊机退回,剩余两台焊机代为销售,但销售款14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发货申请单》、《产品明细表》传真件、证人证言及原告陈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将代销焊机交付被告,被告将未能销售的焊机退回原告后,其销售的焊机款项应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合作协议》、《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发货申请单》、《产品明细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弛威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南京弛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