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温某军、一审被告梁某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温某军,梁某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石南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苏某永(系苏某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石南镇某村某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温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石南镇某街某号。一审被告梁某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石南镇某村某号。上诉人苏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某军、一审被告梁某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苏某酒醉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路308线由兴业县葵阳镇往石南镇方向行驶,至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226号门前路段,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碰撞到温某军,造成温某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12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后,温某军被送往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4434.50元。温某军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脑震荡;3、臀部软组织挫伤;4、头皮擦伤。出院医嘱为:1、左小腿无负重,一月后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2、不适随诊;3、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同日,苏某亦被送到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746.50元。苏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二天后拆线;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另查明,苏某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梁某宇,该车辆检验合格至2009年2月有效,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温某军系城镇户口居民,苏某系农村户口居民。温某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4434.50元;2、误工费1043.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三项合计5918.04元。苏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94.30元;2、误工费262.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三项合计3756.37元。一审法院认为:温某军的损失,除上述查明的5918.04元外,其请求护理费330元,但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温某军请求营养费500元,亦没有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温某军主张其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其误工费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苏某的损失,除上述查明的3756.37元外,苏某还主张护理费330元,但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苏某主张营养费500元,没有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苏某主张车辆保管费65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苏某主张其误工费为1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标准及其从业证据,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规定,确认其系农业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苏某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但依有关标准及其住院天数计算,核定为200元,故本院只支持其2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温某军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在调查取证后所作出,苏某及梁某宇也没有就事故认定向兴业交警的上级申请复核,对兴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苏某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况,对温某军的损失,由苏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梁某宇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温某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的损失,因其系酒醉后驾驶机动车所致,故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由温某军承担,没有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苏某、梁某宇连带赔偿温某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18.04元;二、驳回温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某对温某军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284元,由温某军承担196元,苏某承担88元。反诉受理费284元由苏某承担。上诉人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没有通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2012)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不能作为诉讼定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诉温某军的诉讼请求;2、支持其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温某军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19280元。被上诉人温某军、一审被告梁某宇未答辩。二审期间,苏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温某军、苏某疾病证明书、苏某受伤的照片、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业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各一份及存储交警拍摄事故现场照片内存卡一个、事故现场公安交警监控专用车照片两张。经本院审核,苏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案卷中已存在,属重复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均无异议。2013年6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宣布合议庭组员人员,各方均不申请回避。本院认为: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责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2)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接到报警后,通过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对苏某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后制作出来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苏某对该认定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苏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称不应将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苏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军定不负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苏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温某军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梁某宇,承担负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苏某上诉请求驳回温某军的诉讼请求、判决温某军赔偿苏某的损失192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各方均无异议,已充分保障各方行使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68元(上诉人苏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梁小宁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岑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