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利柱与张国华、赵怀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柱,张国华,赵怀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张利柱,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树霞,电话:182XX****XX。被告张国华,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137XX****XX。被告赵怀力,19年月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张利柱诉被告张国华、赵怀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霞,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怀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大柴卖给二被告,二被告收购大柴未付清货款,欠原告大柴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国华辩称,我们是收购原告大柴欠其款5000.00元整,是我出具的欠条,赵怀力的名字是我书写的,未给原因是因原告欠我们厂现金7000.00元,应抵顶,所以未付。被告赵怀力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欠货款50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国华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柱卖给二被告大柴,二被告将另款付后,剩余5000.00元,被告张国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张利柱大柴款(¥5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人:张国华、赵怀力,2012、4、20。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大柴,并出具欠条一张,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责任。被告张国华庭审承认赵怀力名字是其所书写,故被告张国华应负偿还货款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怀力不负连带偿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柱货款5000.00元整。二、被告赵怀力不负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辉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上诉权、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