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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魏金定诉藤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魏炳生等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定,藤县人民政府,魏炳生,魏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藤行初字第19号原告魏金定。委托代理人陈和真,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德生。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登俊路57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华,藤县人民政府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翔锋,藤县人民政府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魏炳生。第三人魏北生。原告魏金定不服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于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金定的委托代理人陈和真、魏德生、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华、卢翔锋、第三人魏北生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金定、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东明、第三人魏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于2010年10月20日向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对其与魏金定争议的岭岗背山林进行调处。申请书中称双方共同祖叔父魏成在1952年迁居梧州市时将争议山林交给魏北生、魏炳生祖父魏文光和魏金定的父亲魏汉群共同管理。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金政决(2013)01号《关于秀安村石头塘组魏北生、魏炳生与魏金定争议岭岗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将葛蔴埌对面山及石头塘咀对面山南部处归原告魏金定管理使用;石头塘咀对面山北部处归第三人魏北生和魏炳生管理使用。责任制时期,石头塘村民小组以各户领取各自祖辈山林的方案将集体山林承包到户。魏汉群与魏文光是兄弟关系,魏汉群儿子是魏金定;魏文光有魏汉芬、魏金仍、魏金凤三个儿子(均已故)。魏汉芬生有魏桂生等六个儿子,魏金仍有魏炳生等四个儿子,魏金凤有魏北生等三个儿子。被告认为,责任制时期,石头塘村民小组以各户领取各自祖辈山林的方案将集体山林承包到户。按照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的陈述,争议山林是魏成交给魏文光和魏汉群共同管理。因魏汉芬、魏金仍、魏金凤均已故,故应考虑将其三人的后辈即魏炳生、魏北生同辈人员列为当事人。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对除魏炳生、魏北生之外的其他同辈人员的户口性质和对争议山林是否主张权属等情况没有进行调查,作出的金政决(2013)01号处理决定仅列魏炳生、魏北生为当事人,明显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撤销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金政决(2013)01号《关于秀安村石头塘组魏北生、魏炳生与魏金定争议岭岗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一,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2、人民调解记录,3、关于岭岗山林权属答辩,4、魏孔生笔录,5、秀安村委证明,6、魏北生与魏金定的山地调处,7、秀安葛蔴埌山地纠纷询问笔录,8、秀安石头塘山林纠纷涉及的已砍伐林木的调解处理。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均认可石头塘村民小组以各户领取各自祖辈原管(主要是土改时期)山林的方案将集体山林承包到户。证据二,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2、人民调解记录,3、“魏北生与魏金定的山地调处”。拟证明魏北生、魏炳生一方认为争议山林是魏成交给魏文光和魏汉群共同管理,应由魏文光和魏汉群后人共同管理,但是金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决(2013)01号处理决定没有将魏炳生、魏北生同辈人员和魏金定同辈人员列为当事人,将争议山林的其中一部分仅处归魏炳生、魏北生二人管理使用,一部分仅处归魏金定管理使用,明显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三,1、金政决(2013)01号《关于秀安村石头塘组魏北生、魏炳生与魏金定争议岭岗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2、魏炳生、魏北生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查呈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四,魏金定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魏金定也对金政决(2013)01号处理决定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事实。证据五,魏北生、魏炳生《申请书》。拟证明魏北生、魏炳生向县人民政府请求审查并撤销魏金定、魏金强1984年《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事实。这也是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原因之一,因为两第三人申请了撤销魏金定、魏金强1984年《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如果要重新作出处理要等到确定自留山使用证效力后再作出,所以没有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六,1、魏北生、魏炳生提供其与魏金定宗亲关系图;2、魏金定提供其与魏北生、魏炳生宗亲关系图,拟证明魏北生、魏炳生与魏金定对宗亲关系认定相一致,同时证明遗漏当事人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原告魏金定诉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理由有:(一)承认祖宗山权属的存在,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众所周知,自土地改革后,历经合作化等重大变革,农村的山林和土地都已由私有制变为公有制,祖宗山已不复存在。党的政策规定,任何人不准以任何借口要回“祖宗田、祖宗地、祖宗山”。但是被告却在其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现争议的山林依魏炳生、魏北生的陈述,是魏成交给魏文光和魏汉群共同管理的,那么,应由这三人的后辈依户口性质及其对争议山林是否主张权属的意见,列为双方当事人进行争议。这是对祖宗山权属的变相承认。本来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以祖宗山为由对岭岗背山林提出争议,金鸡镇政府以此为由进行立案处理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被告只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前半句,忽略后半句,实属断章取义。被告在撤销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错误的行政行为的同时,没有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致使当事人无所适从。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县政府对自留山使用证的认定已经有了定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魏成简历,证明魏成籍贯是金鸡新村,同时证明其49年参加工作,土改时期没有在金鸡秀安村领有这座山。现争议山是魏汉群土改后领得。3、集体土地使用证、自留山证、砍伐证,证明84年后原告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山。4、最高人民法院对土地证与老红契效力问题的解答,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关于认真解决当前农村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证明法律规定不再存在有祖宗山祖宗地。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责任制时期,石头塘村民小组以各户领取各自祖辈山林的方案将集体山林承包到户,该事实在调处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均认可的。以各户领取各自祖辈山林是一种承包分配方式,确定此方案是石头塘生产队(村民小组)管理本集体事务的一种具体表现。(二)按照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的陈述,争议山林是魏成交给魏文光和魏汉群共同管理。因魏汉芬、魏金仍、魏金凤均已故,故应考虑将其后辈即魏炳生、魏北生同辈人员列为当事人。金鸡人镇人民政府对除魏炳生、魏北生之外的其他同辈人员的户口性质和对争议山林是否主张权属等情况没有进行调查,作出的金政决(2013)01号处理决定仅列魏炳生、魏北生为当事人,明显遗漏了当事人,既违反法定程序,又影响到对实体的处理,被告决定撤销金政决(2013)01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责令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依照上述规定,是否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选择性,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论,是“可以责令”而不是“应当责令”。在办理本行政复议案过程中,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认为魏金定、魏金强分别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填写有争议山林的内容,该证是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为此请求被告对魏金定、魏金强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予以撤销。被告对《申请书》的请求事项正在审查之中。《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处理双方争议山林权属的核心证据,只有待被告对该证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确认后,被申请人金鸡镇人民政府才能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基于此情况,被告在作出藤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时没有责令被申请人金鸡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3)8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魏北生述称,要求法院判决维持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两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六,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在行政复议程序时没有向被告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于2010年10月20日向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对其与魏金定争议的岭岗背山林进行调处。申请书中称双方共同祖叔父魏成在1952年迁居梧州市时将争议山林交给魏北生、魏炳生祖父魏文光和魏金定的父亲魏汉群共同管理。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现原告魏金定答辩认为,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石头塘村民小组以各户土改时领得的山林管理不变的方案将集体山林承包到户。另查明,魏汉群与魏文光是兄弟关系,魏汉群儿子是魏金定;魏文光有魏汉芬、魏金仍、魏金凤三个儿子(均已故)。魏汉芬生有魏桂生等六个儿子,魏金仍有魏炳生等四个儿子,魏金凤有魏北生等三个儿子。2013年1月30日,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决(2013)01号《关于秀安村石头塘组魏北生、魏炳生与魏金定争议岭岗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将葛蔴埌对面山及石头塘咀对面山南部处归原告魏金定管理使用;石头塘咀对面山北部处归第三人魏北生和魏炳生管理使用。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及原告魏金定均不服,先后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决(2013)01号处理决定。2013年7月3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作出藤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决(2013)01号《关于秀安村石头塘组魏北生、魏炳生与魏金定争议岭岗背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政府在调处山林纠纷时,应对当事人提出的权属主张以及事实理由等进行全面调查。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在处理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与原告魏金定之间的山林纠纷时,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主张争议山林是魏成交给魏文光和魏汉群共同管理。因魏文光的三个儿子魏汉芬、魏金仍、魏金凤均已故,该三人的后代有可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没有对魏汉芬、魏金仍、魏金凤等三人的后代的身份、户口性质和对争议山林是否主张权属等情况进行调查,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列魏炳生、魏北生和魏金定为当事人,被告据此认定该处理决定明显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撤销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决(2013)0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其提出维持藤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未认可“祖宗山”权属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变相承认祖宗山权属的存在是其对复议决定的错误理解。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在作出藤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时没有责令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也不影响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处理魏北生、魏炳生、魏金定等人之间的山林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没有责令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显然没有依据。因此,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藤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朝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