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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绿杨馄饨新升加盟店与兰健、兰家超、雷淑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绿杨馄饨新升加盟店,兰健,兰家超,雷淑华,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苏州高新区绿杨馄饨新升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新升新苑商业楼*楼。经营者王巧妹,店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杨建功,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健,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兰家超,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淑华,女,192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郑铭,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莉(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高新区绿杨馄饨新升加盟店(以下简称绿杨馄饨店)与被告兰健、兰家超、雷淑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杨馄饨店的经营者王巧妹及委托代理人汪天睐,被告兰健及兰健、兰家超、雷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杨馄饨店诉称,被告兰健系死者李淑玉之子,被告兰家超系李淑玉之夫,被告雷淑华系李淑玉之母。死者李淑玉与原告经营者王巧妹的妹妹王巧兰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李淑玉遭车祸身亡。因李淑玉是农村户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其家属草拟了一份证明后,向王巧兰提出,希望帮忙盖章以获得更多的赔偿。王巧兰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证明上盖章并以自己的名义予以签署。后三被告依据该证明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李淑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6日,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份证明做出裁决,确认李淑玉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与李淑玉之间无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健、兰家超、雷淑华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李淑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杨馄饨店系经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范围:从事小吃店经营(不含凉菜、生食海鲜、裱花蛋糕);一般经营范围:无。李淑玉与被告兰家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兰健系二人之子,被告雷淑华系���淑玉之母。2010年下半年,李淑玉至绿杨馄饨店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者亦未为前者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5日5时23分左右,在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竹园小区路段,李淑玉骑自行车与张火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淑玉当场死亡。2012年12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2012)第Z007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火泉与李淑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如下:截至2012年11月15日,员工李淑玉在苏州市高新区新升新苑社区内绿杨馄饨店铺工作已超过壹年;其固定月工资为RMB2500元/月,年收入约30000元/年。后申请人兰健、兰家超、雷淑华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李淑玉与被申请人绿杨馄饨店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李淑玉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兰健、兰家超、雷淑华作为原告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火泉、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3年8月29日,本院出具(2013)虎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张火泉赔偿原告363637.4元,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张火泉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目前,上述赔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又查明,李淑玉生前系苏州顺达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其从未在该公司工作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便签、录音资料、(2013���虎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绿杨馄饨店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李淑玉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并服从其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主体地位上的非平等性及隶属程度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彼此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全面反映李淑玉在绿杨馄饨店工作、接受绿杨馄饨店管理及领取工资报酬的事实。原告虽主张李淑玉系其经营者王巧妹之妹王巧兰的朋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举证证明李淑玉生前系其他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担任公��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亦出具书面材料证实李淑玉从未在其公司工作过,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李淑玉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李淑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绿杨馄饨店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绿杨馄饨店与李淑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高新区绿杨馄饨新升加盟店与李淑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