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凤兰诉被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菊兰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兰,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菊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吴风兰,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白水县西固镇东固村东坡组人,现住蒲城县南环路中段盛丰园*号楼*单元*楼*户,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丰琪,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215号。机构代码证:73537189-X。法定代表人冯家祥,总经理。被告张菊兰,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桥陵镇西曹村*组,农民。原告吴风兰诉被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张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丰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家祥、被告张菊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风兰诉称,2011年,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承建蒲城县祥安小区,成立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张菊兰是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新兴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方木与板子。2012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祥安小区项目部尚欠原告吴风兰243800元。后经催要,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用旧方木、板子折抵60000元,其余欠款1838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与张菊兰支付方木、板子款1838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未答辩。被告张菊兰辩称,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2012年5月20日欠原告吴风兰方木、板子款243800元属实,后来还用东西折抵了60000元。张菊兰是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本案调查重点为:1、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吴风兰方木、板子款183800元?2、被告张菊兰是否应对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所欠原告吴风兰方木、板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吴风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菊兰2012年5月20日所写欠条一张;2、被告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收料单5张;3、被告新兴建筑公司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用来证明原告吴风兰向被告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供应方木、板子,现尚拖欠方木、板子款183800元。被告新兴建筑公司、张菊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被告张菊兰陈述,本院对原告吴风兰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为承建蒲城县祥安小区,成立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被告张菊兰为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张菊兰与原告吴风兰口头约定,由原告吴风兰向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供应方木、板子。2012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1日,原告吴风兰分五次向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供应方木、板子。2012年5月20日,经原告吴风兰与张菊兰结算,共计供应方木、板子313806元,减去已付款70000元,实际欠款243800元,张菊兰当日向原告吴风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祥安小区4#5#楼方木、板子款,1、方木167.875方×1150元=193056.25元,2、板子1725×70=120750元共计313806元313806-70000=243800,下欠贰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整渭南新兴公司蒲城项目部张菊兰2012年5月20日”。后经原告吴风兰催要,张菊兰用部分旧方木、板子向原告吴风兰折抵了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风兰按照与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张菊兰的约定向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供应方木、板子,后张菊兰以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吴风兰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欠款,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应予以偿还。新兴建筑公司蒲城县祥安小区项目部系被告新兴建筑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张菊兰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吴风兰要求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风兰支付方木、板子款18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风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同小虎审判员 贺俊杰审判员 李谋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月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