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江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江国英、方从秀、李从明、王裕忠、方从明、方新借款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江国英,方从秀,李从明,王裕忠,方从明,方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江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6幢1号至17号。负责人曾敏,行长。被执行人江国英。被执行人方从秀。被执行人李从明。被执行人王裕忠。被执行人方从明。被执行人方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江国英、方从秀、李从明、王裕忠、方从明、方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并提供财产线索的,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萍审判员 XXX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