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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种明与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谭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种明,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谭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王种明。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委托代理人欧进红。委托代理人廖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跃。原告王种明与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以下简称桂林客运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谭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银小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种明及委托代理人唐荫春,被告桂林客运总站委托代理人欧进红、廖耘,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种明诉称,2013年1月3日,谭跃驾驶被告桂林客运总站所有的桂C191**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2线323KM+460M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熊XX驾驶的桂CM35**小型轿车车尾,致使桂CM35**小型轿车又撞上对向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CW25**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熊XX、王种明、桂CM35**车身乘客尹XX、桂CW25**车上乘客王XX、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XX、王种明、尹XX、王XX、王X无事故责任。谭跃为被告桂林客运总站司机,从事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客运总站承担,桂C191**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175305072011017113,商业保险单号码:1175305082011002880。事故发生后,被告桂林客运总站派人到现场处理,平安财保接到报案后也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桂林客运总站将原告车辆送到桂林真龙福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6月5日,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只给出事故发生日前价格为64121元。原告从事建筑承包行业,每天离不开适用车辆,桂CW25**修理时间84天,原告自1月5日开始租用桂林市赛晨方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桂CJT9**福克斯轿车,使用时间78天,每天230元,租车费用为17940元。汽车修理后的使用性能肯定不会恢复到原来的水平,肯定存在贬值损失,考虑到原告自行鉴定,被告可能存在争议,该损失(暂定2万元)待立案后再申请确定。原告在桂林租房居住,从事废品收购、建筑承包、运输服务、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40297元÷365天×30天=3312元,发生的鉴定费用为800元,共计42052元。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桂林客运总站依法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余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种明损失人民币34247元(其中: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17940元、车辆贬值损失11495元、误工费3312元、认证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247元);2、判令被告桂林客运总站、谭跃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桂林客运总站辩称,1、原告提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误工费用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不存在贬值问题。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原告诉请的租车费、贬值费、误工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2、平安财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情况;3、电脑单,证明被告桂林客运总站的情况;4、电脑单,证明被告平安财保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被告的责任分担;6、价格认证书,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前价值64121元;7、合同书,证明原告租车情况;8、发票两张,证明认证费用800元及评估费700元;9、收据一张及租车费发票两张(2013年9月20日开具),证明租车费用1794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客运总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车辆价格认证书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是在车辆修复之后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认为其中认证费800元是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前车辆的认证,认证是多余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中评估费700元予以认可,但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9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了租车费,且原告去四S店看他的车维修进展时,都是被告开车搭乘原告去的,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认证没有参照物;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都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认证费800元是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前车辆的认证,认证是多余的,不予认可,对评估费700元予以认可,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9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都有异议,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过审查,同时结合各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7、8、9,本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力将再行论述。被告桂林客运总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四S店真龙公司结算单,证明修理费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工料费56000.3元;4、修理项目明细,证明修理更换材料费;5、修理完工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修理完工出厂;6、交通费收据,证明我们支付了原告交通费2000元;7、交强险,证明客车保险情况;8、第三者商业险,证明客车保险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桂林客运总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被告桂林客运总站支付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客运总站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桂林客运总站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合同条款,证明原告诉请的费用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桂林客车总站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属单方面拟定条款,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谭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工作牌,证明其与桂林客车总站存在劳动关系,是桂林客车总站员工。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谭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桂林客车总站对被告谭跃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被告谭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谭跃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谭跃与被告桂林客车总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两者内部关系,被告桂林客车总站亦认可,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谭跃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CW25**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国宏信桂(价)字2013第00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据此证明桂CW25**车辆贬值损失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被告桂林客车总站及被告平安财保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过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且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内容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日9时40分,在国道322线323公里+460米路段,谭跃驾驶桂C19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追尾撞上同向熊XX驾驶的桂CM35**小型轿车车尾,致使桂CM35**小型轿车又撞上对向由南往北行驶的王种明驾驶的桂CW25**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熊XX、王种明、桂CM35**车身乘客尹XX、桂CW25**车身乘客王XX、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XX、王种明、尹XX、王XX、王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桂林客运总站于2013年2月21日将桂CW25**小型轿车送到桂林真龙福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修复,原告王种明于2013年4月27日将该车领走,被告桂林客运总站为此支付修理费56003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桂林客运总站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2013年6月15日,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市价字(2013)2号价格认证书认证结论,该车在价格认证基准日被损坏前的价格为人民币64121元,为此花费认证费800元。2013年8月8日,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桂(价)字2013第0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贬值价格为11495元,为此花费评估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种明至桂林市赛晨方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CJT9**的福特牌福克斯小型轿车,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23日,租赁费230元每天,共花费租赁费17940元。另查明,桂C191**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桂林客运总站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被告谭跃系被告桂林客运总站员工,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事故发生时,谭跃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谭跃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桂CW25**小型轿车贬值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其合理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原告此项诉请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虽诉称其从事废品收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以及其租车的必要性。鉴于原告使用车辆的合理需求,本院酌情支持每天40元的交通费,自事故发生至车辆修复,原告接车时共计115天,合计40元/天×115天=4600元。鉴于被告桂林客运总站已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故,原告此项损失为2600元。(2)车辆贬值损失: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贬值价格为11495元,原告据此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诉称从事废品收购、建筑承包、运输服务,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花费一定时间,本院综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酌情支持其3天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938元/年÷365天×3天=237.85元。(4)认证费:原告诉称该项费用为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市价字(2013)2号价格认证书认证结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书与本案诉讼请求的必然关系,本院认为该价格认证书与其诉请无关,故,该认证费用不予支持。(5)鉴定费700元:此项费用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2600元+误工费237.85元+鉴定费700元=3537.85元。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问题。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五条之约定,原告诉请的项目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谭跃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谭跃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桂林客运总站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谭跃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种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赔偿原告王种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7.85元;三、驳回原告王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王种明负担226元,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汽车客运总站负担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银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