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新年与朱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年,朱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1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3年11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0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李新年,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冠文,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现住罗浮山林场路口旁惠安达。原告李新年诉被告朱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年,被告朱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以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凭有据,其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法规的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的确定还款之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冠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属实,但目前我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朱冠文向原告李新年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新年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朱冠文”,借条上有被告朱冠文的手写体签名及按捺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分文,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长宁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冠文向原告李新年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现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冠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年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罗雨晴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