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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宇庭与方冬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宇庭,方冬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林宇庭,男,193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方冬芳,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林宇庭与被告方冬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宇庭、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宇庭诉称:2013年6月20日11时30分,被告方冬芳驾驶闽BN78**号小型客车,沿莆田市区荔港大道行驶至海源国际大酒店立交桥下时,与原告林宇庭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林宇庭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方冬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宇庭无责任。原告林宇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6月20日起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同年7月8日、9日二次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178.65元,原告林宇庭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冬芳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3720.15元(住院)+人民币1290.8元(门诊)+人民币167.7元(门诊)=人民币15178.65元;2、鉴定费人民币650元+人民币50元=人民币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元/天×12天=人民币780元(受害人的住所地在广州,住院地点在莆田);4、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5、原告的妻子、女儿分别从广州、北京到莆田看望、伺候,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00元;6、护理费人民币123.2元/天×12天=人民币1478.4元;7、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所住地广州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人民币30226.71元/年×2年=人民币60453.42元;8、交通费人民币20元/天×(12天+2天)=人民币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赔);10、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4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915.47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915.47元(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赔);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冬芳未作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闽BN7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但是被告方冬芳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视为无证驾驶。3、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其中有人民币50元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人民币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11天;原告妻子、女儿的交通费,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相关司法解释支持的是受害人的交通费以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特定的陪护人员,因此并不存在相应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护理费,应当以11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人民币88.59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退休职工,因此原告一直享有相应的退休金,其收入并未实际减少,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要赔偿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福建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系数应当为0.4,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交通费,应当按11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方冬芳驾驶闽BN78**号小型客车,沿莆田市区荔港大道行驶至荔港大道海源国际大酒店立交桥下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与原告林宇庭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宇庭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462013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冬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宇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宇庭即被送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2、胆囊结石;3、脾大;4、右肺下叶炎症;5、左侧眼睑皮肤挫伤;6、食管癌术后;7、缺铁性贫血;8、维生素B12缺乏性贫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3年7月8日、9日,原告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共花去住院、门诊医疗费计人民币15178.65元。2013年7月2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宇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林宇庭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送至志洪电动车车行维修,花去维修费人民币545元。另查明,肇事闽BN7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方冬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冬芳已垫付给原告林宇庭医疗费人民币93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三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冬芳驾驶闽BN78**号小型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与原告林宇庭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原则,被告方冬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闽BN7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宇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5178.65元,有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61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元/天×12天=人民币780元、原告的妻子、女儿看望、伺候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系外地人,家属亦在外地,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生活经验法则,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天×12天=人民币600元、亲属探望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3.2元/天×12天=人民币1478.4元、交通费人民币20元/天×(12天+2天)=人民币280元,符合标准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226.71元/年×2年=人民币60453.42元,经查,原告系广东省城镇居民,该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0226.71元/年,高于福建省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此次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30226.71元/年×5年×10%=人民币15113.3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45元,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1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亲属探望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78.4元+交通费人民币2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1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45元=人民币42395.41元。上述损失在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理赔。被告方冬芳已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930元可予以折抵。被告方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宇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亲属探望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四角一分,扣除被告方冬芳已垫付的人民币九百三十元,尚应赔偿给原告林宇庭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林宇庭对被告方冬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4元,原告林宇庭负担人民币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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