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美英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英,刘永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英,女,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杰,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燕玲,汉族,1984年7月24日生,无业、现住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松山峪村***号。系李美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超,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美英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永超原籍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松山峪村,现已招赘至迁西县白庙子乡张家峪村。其长兄刘永来已故,二哥刘永维(曾用名刘永围),现居住在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松山峪村。1989年10月1日,经中人手,刘永超兄弟三人进行分家析产,并立下分家单一份。分家单主要内容为:刘永超分得老宅院一处,长兄刘永来分得一处宅基地及部分建房木料,刘永来将来建房的费用由原告补给2000元,由刘永维补给1000元。1994年刘永超结婚,招赘至迁西县白庙子乡张家峪村。1997年11月12日,李美英携两个未成年子女改嫁到松山峪村与刘永来登记结婚,婚后刘永来夫妇未生育子女。1999年12月,刘永来将分得的宅基地卖给他人,且一直在刘永超分得的老宅院居住生活。2011年刘永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双方因老宅院权属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永超在1989年分家时分得老宅院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第24193号),且分家单对该宅院的权属有了明确的规定,刘永超诉请,应予支持。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刘永来的名下,但在刘永来生前房屋权属已经通过分家析产有了明确规定。李美英称该房屋为其合法继承的遗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遂判决:位于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松山峪村宅基地使用证第24193号老宅院一处的房屋归原告刘永超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美英负担。判后,李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仅凭分家单就认定所争议的房屋是刘永超的,这一认定不能成立。刘永超诉状中称此房是1998年10月1日三兄弟写下的分家单,分别由赵卫保、张玉国、王成福经手。分家单是刘永超自传的,三个经手一人都是他的亲姐夫,与他有亲属关系,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亲属不能作证,而且三个经手人都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分家单是刘永超一手炮制的想骗取李美英房产的工具,而且分家单上也是漏洞百出,李美英与刘永来是1997年结的婚,可1998年的分家单上却写着如果刘永来将来结婚必须搬离此房屋,这很明显是自相矛盾,这些都是刘永超自己杜撰的假象。开庭时,刘永超又说是1989年分的家,又提交了1989年的分家单,这前后刘永超肯定做了文章,假设此房是刘永超的,那么他不会免费让自己的哥嫂居住十五年。二、刘永超早已经在刘永来与李美英结婚前就先结婚了,而且他系招赘到外村,他的户口也已经迁到那个村里了,他在松山峪村早就没有了地份,房随地走,所以也不可能有他的房产。三、房产证的登记人从始至终都是刘永来,中间复核过与他人也无任何的争议,登记人也还是刘永来,刘永超从未向任何人和任何部门提出过异议,所以现在在哥哥去世后想索要房产很明显是欺负嫂嫂。刘永维的房子经复核时就把刘永来的名字改成刘永维了,刘永来的这套房子经复核还是刘永来的,房产证是最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之一,此处房产应该是刘永来的,应该由李美英母子女三人继承。四、李美英在与刘永来登记结婚时带有两个年幼的儿女,他们早已经与刘永来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子女的关系,他们都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也都在此房屋中居住过十五年,刘永超只起诉李美英自己是不正确的,他起诉的主体不对,请依法驳回刘永超的诉讼请求。五、刘永超认为1998年10月1日此房就分给了他,十五年来他从没有主张过权力,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他现在起诉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六、刘永超自从招赘到外村后就从未赡养过他的老母亲,就连给老人发丧他也末尽孝,有送路单为证,所以即使是老人留下的遗产也,没有刘永超继承的权力。何况此房产还是刘永来的。七、李美英的长子徐志勇是个残疾人,他现在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完全得靠李美英照顾,他们孤儿寡母现在无任何的财产,为了给刘永来发丧和还债,他们现在负债累累,只乘下此处房产了,如果连这处房产都被刘永超剥夺了,那么这对一可怜的母子只能留宿街头了。八、我们也走访一过松山峪村的好多农户,他们都纷纷为李美英鸣不平,都说此处房产是刘永来的,应该李美英母子女继承,可就是迫于压力不能出面作证。刘永超主要答辩理由为:一审起诉状中将“1989年”误写为“1998年”,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在中国农村的风俗,老人去世后分家一般都是亲人、朋友或者村里有威望的人主持,当时刘永来对分房无异议,分家单上刘永来的签名可以证明,因此赵卫宝、张玉国和王成福三人作为分家单的经手人符合情理,同时,刘永维在1992年时根据该分家单的约定,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也能说明该分家单的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入赘不影响继承权,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房产的所有权在1989年分家时已经转移至答辩人刘永超,其后来入赘并发生户口转移并不会导致继承财产所有权的丧失,分家时答辩人还小,房产登记在刘永来的名下很正常,因争议房产属于刘永超的财产,不存在上诉人继承的问题,上诉人顾念亲情,一直允许刘永来与上诉人等居住,得知上诉人要卖掉该房就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答辩人一直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母亲过世时的慰问金记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长子残疾我们也表示同情,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已经改嫁重组了家庭,不存在流落街头的事实,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等。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的民事诉状中所书写“1998年10月1日三兄弟写下分家单”中的“1998年”系笔误,应为“1989年”,双方对以上情况系笔误均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在刘永来死亡后再嫁事实,本案争议房产现无人居住。其他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美英主张被上诉人刘永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未以此理由提出抗辩,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永超、刘永来、刘永维三兄弟分家的事实,有分家单、刘永维按分家单过户房产的事实、刘永来出售按分家单已分得宅基地的事实等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分家单系被上诉人自己杜撰,因该分家单上有刘永来签字,上诉人未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鉴定,对上诉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在刘永来名下,但按三兄弟的分家单记载,该房产应为刘永超所有,上诉人主张该房产登记在刘永来名下就属于刘永来所有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刘永超入赘情况、赡养母亲等情况,与本案房产的权属争议没有直接的关系。该房产因不属于刘永来所有,故刘永来死亡后对该房产不存在继承问题。李美英在刘永来死亡后已经再嫁,该房产现无人居住,故不存在居住困难等情况,李美英的长子有残疾,李美英照顾自己残疾儿子是其应尽义务,与本案房屋权属争议没有必然联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