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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市雨花区“星享迷地”酒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所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将爱公寓”的“星享迷地”酒店与该公寓业主发生纠纷,业主遂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民警汪某某、刘某在接警后立即前往该酒店处警,在该酒店大厅内,民警要求被告人唐某某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唐某某即对民警汪某某辱骂并打了其一耳光。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对民警汪某某继续辱骂、推搡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天华小区鱼市场内,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还将民警汪某某推倒在地。后增援警察赶到现场后,才将被告人唐某某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谢某、刘某、欧某某、彭某、慎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及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唐某某的笔录,现场视频资料,谅解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