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许福利与定远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定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许福利。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远县政务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成山,县长。委托代理人:徐培成。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发朋。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福利诉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许���朋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福利委托代理人王庆学,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托代理人徐培成、曹钧,第三人许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5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秘(2013)129号“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决定对许发好、许福利、许福彩、许福亮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注销。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许发朋户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XX镇XX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4份;3、许发好的询问笔录一份;4、滁州市人民政府滁复字(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第三人对争议地块,已取得了合法承包经营权;2、发包方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地块名称、面积,并证明第三人的承包地块被误登入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3、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民组采取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关系的办法进行;4、在2007年底换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由于村委会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将第三人土地错误登入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5、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发包方没有和原告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6、被告在作出《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前,已征求过原告意见,但原告不愿主动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经滁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XX镇XXXX居委会主任、副书记、文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XX镇XXXX居委会证明两份;3、定远县人民政府“关于XX镇部分行政村区划调整的批复”及定远县XX镇人民政府“关于启用马元、七里、大陆等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通知”各一份。被告以上述新证据证明:1、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实际签订的日期是在2013年9月26日,并非是承包合同书记载的签订日期2008年1月10日;2、XX镇XXXX居委会的设立及公章启用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原告提供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签订日期是2008年1月10日,而加盖的是XX镇XXXX居委会公章,因此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不真实的,并且是在被告2013年5月15日作出注销决定后取得的。原告诉称: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湾塘面、黄塘面等3块共1.9亩土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以第三人土地误登入原告经营权证中为由,注销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事实依据。二轮土地承包时,遵循的是“大稳定,小调整”原则,争议土地已事实上被村委会和村民组发包给原告耕种至今。当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经每家每户登记,村委会盖章确认,绝对不存在误登。同时,被告作出的决定无法律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二十一条规定,只有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才能注销经营权证,但至今被告也未要求原告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解决,或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无权用行政手段强制进行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定政秘(2013)129号“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定远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和滁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证”;4、原告与XX镇XXXX居委会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的土地四至明显,不存在第三人土地误登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定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副本”,证明原告在2008年时已经与七里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手续齐全。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已由XX镇七里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争议土地未与发包方确定承包关系,也没有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而原告无土地承包合同,故被告作出“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争议地块系第三人承包土地,村委会与第三人补签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县政府原将该争议土地误登在原告经营权证上,而原告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县政府理应纠错。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第一次庭审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2013年10月12日XX镇XXXX居民委员会证明;2、定远县人民政府《关于XX镇部分行政村区划调整的批复》及XX镇人民政府“关于启用马元、七里、大陆等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通知”。第三人以上述新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交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不真实的。XX镇XXXX居民委员会自己也证明该“合同”不是2008年签订的,而是2013年9月26日以后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时间是2008年,所盖印章是定远县XX镇XXXX居民委员会,而XX镇XXXX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及公章的启用均是2012年以后,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自己也承认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因其能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定远县XX镇七里村部分涉案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第三人承包。二轮土地承包前,第三人外出务工,涉案土地交由原告家耕种。二轮土地承包时,七里村未与土地承包人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换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WX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5月2日,第三人向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撤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经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定政秘(2013)129号“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决定对许发好、许福利、许福彩、许福亮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注销。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以滁复字(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决定:维持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秘(2013)129号“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远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原告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也未依法查清涉案土地承包关系情况下,为本案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属不当。故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原告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WX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告当庭提供原告与XX镇XXXX居民委员会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其土地承包关系存在,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XX镇XXXX居民委员会设立及公章的启用时间均为2012年7月,XX镇XXXX居民委员会及该居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均证实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是2013年9月签订的。因此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合同”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定政秘(2013)129号“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作出前已经取得。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定政秘(2013)129号“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杰审 判 员 杨孝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判决的种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