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双莲诉被告许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莲,许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徐双莲,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许金龙,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双莲诉被告许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莲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许金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双莲诉称,2012年10月16日8时许,原告徐双莲骑自行车行至南环路大丰谷路口时,与被告许金龙驾驶的冀B165**号轿车相撞,造成徐双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双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双莲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共发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544元。因许金龙驾驶的冀B165**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许金龙为该车车主。故原告徐双莲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0841元,护理费142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2544元。被告许金龙辩称,我为原告徐双莲垫付医疗费12000元,以收条为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存在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赔付。由于被保险人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许金龙承担事故全部��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许金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许金龙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1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28700元。4、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5、误工证明,证明按照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6、法医临床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误工时间205天。7、唐山亚宇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宝民护理徐双莲产生的护理费1423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许金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写明许金龙��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的5张门诊收据不予认可,是原告出院以后花费的,应提交门诊病历、复查记录。证据4应说明具体费用是如何产生的,认可原告住院、出院所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众多票据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原告亲口所述无业,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无法证实用工的真实性。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中并未注明被鉴定人员的误工天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该鉴定报告也没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无法证实该报告的真实性。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票据,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予以认定。证据5、7因没有提交固定工作的证据,本院采信其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及护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8时许,原告徐双莲骑自行车行至南环路大丰谷路口时,与被告许金龙驾驶的冀B165**号轿车相撞,造成徐双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双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双莲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住院费25550.56元,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裂伤,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花去门诊费3150.91元,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宝民护理。徐双莲在受伤前在唐山盛世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王宝民在唐山亚宇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许金龙驾驶的冀B165**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许金龙为该车车主,在原告受伤后许金龙为其垫付医疗费11900元。现原告徐双莲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0841元,护理费142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2544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金龙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冀B165**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许金龙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8701.47元,鉴定费8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14天,为280元,护理费参照制造业标准每年36600元计算14天,为1403.83元,误工费参照制造业标准每年36600元计算205天,为20556.16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支持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双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3.8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556.16元,合计32159.99元。二、被告许金龙赔偿原告徐双莲医疗费187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781.47元。(包括许金龙垫付的11900元。)三、驳回原告徐双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徐双莲负担50元,被告许金龙负担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