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种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种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种某某,女,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原告种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她怀孕后,被告及其母亲与她吵架,将她推倒在地,导致孩子流产。她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2012年12月份她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她认为他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白水县民政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3、白水县人民法院(2013)白水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离婚的事实。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他和原告也吵过架,但不是经常吵架,每次都是因为原告起的事端,因为原告患病,他一直就忍让原告,他家人也对原告付出很多。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将给她看病的钱赔偿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种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自2008年起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4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份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白水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联系过也未见过面,仍然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展柜一对、八床被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当庭要求原告赔偿看病花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该项请求与情不符、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种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原告种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展柜一对、八床被子,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小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