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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宫孟宪与李寿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孟宪,李寿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宫孟宪,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惠民县人。被告:李寿江,男,成年,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宫孟宪诉被告李寿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孟宪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孟宪诉称:2007年,原告承接被告家中装修工程。装修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47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00元,余款14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人工费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4400元,赔偿经济损失1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寿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经案外人郝某某介绍,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接了被告家中的室内装修工程。装修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8500元;装修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47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00元。余款14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人工费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接被告家庭室内装修工程,被告支付人工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装修工程完毕结算后,被告李寿江至今尚欠原告宫孟宪人工费14400元,由被告李寿江为原告宫孟宪出具的人工费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寿江迟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经济损失199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答辩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江欠原告宫孟宪人工费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寿江赔偿原告宫孟宪经济损失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李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