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洪某乙、吴某甲盗窃罪,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乙,吴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乙,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县××居委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县××乡××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5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经预谋后在贵阳市清镇市云岭大街环岛处,被告人吴某甲以打摩的为由,搭乘被害人何某甲的摩托车(红色大阳150型,价值6930元),被告人洪某乙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尾随接应。当被害人何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清镇市红枫水泥厂时,被告人吴某甲以借被害人何某甲的摩托车骑去买水为由,趁被害人何某甲下车不备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为某被害人发现,改由被告人洪某乙骑盗得的摩托车到贵阳市白云区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得赃款2100元,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将赃款平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收购后转卖牟利。2、2013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乙在贵阳市息烽县石硐路,以打摩的为由搭乘被害人何某乙的摩托车(豪爵150型,价值6923元)。当车行至息烽县久长镇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洪某乙以试骑被害人何某乙的摩托车为由,趁其下车不备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洪某乙将该摩托车骑至贵阳市白云区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得赃款290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购买。3、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经预谋后在贵阳市花溪区三五三七厂门口,被告人吴某甲以打摩的为由,搭乘被害人尚某的摩托车(红色大江牌,价值2080元),被告人洪某乙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尾随接应。当被害人尚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花溪区养牛村时,被告人吴某甲以试骑摩托车为由,趁被害人尚某下车不备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为某被害人发现,改由被告人洪某乙骑盗得的摩托车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二手车市场销赃,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将赃款平分。4、2013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经预谋后在惠水县与花溪区青岩镇交界路段处,被告人洪某乙以打摩的为由,搭乘被害人叶某乙和的摩托车(红色钱江牌,价值6402元),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尾随接应。当被害人叶某乙和驾驶摩托车行至花溪区桐木岭时,被告人洪某乙以借车试骑为由,趁被害人叶某乙和下车不备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洪某乙骑盗得的摩托车到花溪区石板镇二手车市场销赃,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将赃款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尚某、叶某乙和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洪某乙单独作案一起,二被告人共同作案三起。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的盗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335元、15412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乙、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洪某乙卖给其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两次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