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安财与熊强、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财,熊强,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李安财,男,生于1940年5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诚,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成,男,生于1948年9月19日,系原告李安财堂弟。被告熊强,生于1970年2月8日,汉族。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下段先锋巷8号。法定代表人熊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106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财与被告熊强、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碧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财的委托代理人徐诚、李安成、被告熊强、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财诉称,2013年6月2日8时50分,被告熊强驾驶川X0A6**轿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与南街交叉口,与原告李安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安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熊强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被告熊强另外垫付医疗费33177.34元)、后续医疗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5580元、残疾器具费190元、残疾赔偿金2842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45元,以上合计62844.8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熊强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总的医疗费是37477.34元,其中被告熊强垫付33177.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的认定无异议。被告熊强垫支的医疗费在此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原告年满73岁,法律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等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8时50分,被告熊强驾驶川X0A6**小型轿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与南街交叉口,与原告李安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安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熊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李安财无违法行为。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熊强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安财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安财受伤后,被送至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经治疗,于2013年8月10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177.34元(其中被告熊强支付33177.34元)。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3月。2、定期2、4、6、8、10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有骨痂生长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剔除4461元,此款由被告熊强赔付。原告李安财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安财的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评定为9级残;2、续医费评估为8200元;3、护理时间为75天(含再次手术住院的护理15日),每日一人护理。其鉴定费为1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安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该次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2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垫支)。原告因伤情需要,购木椅、拐杖花费190元。原告修理该次交通事故损坏的电瓶车花费245元。查明,原告李安财系农村居民,从2008年8月起一直跟随女儿李晓华居住在岳池县九龙镇中南街149号1栋6单元7楼2号,原告在受伤前,在李晓华门市前零售水果有时兼看门市、帮李晓华家煮饭、送饭等家务劳动。另查明,X0A650车系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熊强,挂靠于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称“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24时止,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户口簿、鉴定书二份、证明、房产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强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安财受伤,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广安世纪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只对第1项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其余二项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安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总的医疗费37177.34元;各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4461元作为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被告熊强赔偿,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271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赔偿。2、误工费,原告李安财虽然超过60周岁,但事实上受伤前在从事一定劳动,本院酌定每天35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由此计算出误工费3255元(35元/天×93天);3、关于护理费,依照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85天,每天护理费70元,计算出护理费为5950元(70元/天×85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7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0元(10元/天×70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的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第二次是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求实司法鉴定所而作出的鉴定,本鉴定客观、公正,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原告李安财虽然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岳池县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李安财年满73岁,应计算7年,由此计算出原告李安财的残疾赔偿金为14214.9元(20307元/年×7×10%);7、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请求的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支持2000元;9、关于财产损失费(修理电瓶车),原告请求的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1、关于续医费,按照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8200元;12、关于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故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按责任负担。以上1-11项共计7383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安财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69371.24元;二、被告熊强赔偿原告李安财医疗费4461元;三、驳回原告李安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熊强负担。原告已预交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371元。原告的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李安财负担。重新鉴定的费用3140元,由被告熊强负担。被告熊强已支付33177.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已支付3140元,与以上应承担的费用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还应支付66231.24元,此款支付给原告42025.9元,支付给被告熊强24205.34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碧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