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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尹露玲与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露玲,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57号原告:尹露玲,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祥文,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锋。原告尹露玲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演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穗房合首37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373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6.6356平方米,房价款总额为124836元。原告通过按揭付款方式支付,2011年2月27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2%(包括定金)64836元,余下房价款6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备注: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5天内须到被告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于签署该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证明。被告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规定的办理期限届满第二天起至实际之日止,被告按照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该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原告解除该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署合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和首期款共64836元,2012年4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按揭贷款的公证委托,但是在办理银行按揭的时候,因为被告未涂销抵押,所以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拖延。无奈之下,原告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结果遭到被告的无期限拖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商铺的升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低,应当增加违约金数额。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4836元,支付违约金12483.60元,增加违约金10000元,共计8731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康政园A1栋房屋一至三层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一至三层于2010年9月30日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涂销抵押后又于2012年12月5日抵押给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2011年2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出卖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康政园A1栋首层自编373号商铺,商铺面积6.6356平方米,首期款64836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余款6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已清楚商铺抵押情况,出卖人在签订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办理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证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此外,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在2011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48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办理商铺交易过户的公证委托手续。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办理商铺的涂销抵押,导致原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和房屋交易过户手续。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房产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且已超过3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64836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房屋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房价款124836元的10%支付违约金12483.6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涂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为被告应当按房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无举证证实该违约金已经过分低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增加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露玲返还购房款64836元。二、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露玲支付违约金12483.60元。三、驳回原告尹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尹露玲负担113.49元,被告负担87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演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