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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民初字第1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艳红等与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红,韩赛,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120紧急救援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11247号原告韩艳红,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原告韩赛,男,1998年5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韩艳红。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纪智礼,院长。委托代理人余保国,男。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卫生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法定代表人吴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青,男,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卫生院副院长,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120紧急救援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然,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中华,男,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医生。原告韩艳红、韩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于家务卫生院)、被告北京市通州区120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通州120)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暨原告韩赛的法定代理人韩艳红、原告韩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潞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保国,被告于家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杨春青,被告通州120的委托代理人何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韩艳红与患者李xx系夫妻,韩赛系二人之子。2012年5月26日22时许,因李xx农药中毒,原告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求救,十多分钟后潞河医院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当时患者意识清醒,对急救人员的提问详细回答,经初步诊断为急性药物中毒(敌敌畏),同时体格检查显示患者神智清醒,对光反应存在,急救人员在未进行任何紧急处置的情况下将患者随即送往于家务卫生院救治,当时于家务卫生院仅有一位郑姓医生,简单询问后,既没有对患者注射特效解毒药,也没有进行插管洗胃的急救措施,仅接了两碗自来水给患者服用,当时患者要求进行洗胃,但均不予理会,在延误了宝贵救治时间且救治无果的情况下,让原告带领患者上救护车,患者上车后随即大口呕吐昏迷,郑大夫和急救人员随即用救护车将患者推回急救室抢救。23时20分,于家务卫生院另一医生赶到并通知原告患者已死亡,同时卫生院工作人员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在接到病患后未采取任何妥当的急救措施,于家务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在没有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执业,同时被告延误急救时间,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同时,于家务卫生院伪造病历,对诊治活动进行虚假描述记录。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073元、死亡赔偿金294720元、殡葬服务费5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5776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潞河医院辩称,患者李xx于2012年5月26日因喝农药中毒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后120车赶到,患者经抢救无效于于家务卫生院去世。整个就诊过程,120急救中心和于家务卫生院进行了救治,我院未参加院前急救,也没有参加于家务卫生院住院后的治疗,不应该起诉我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家务卫生院辩称,2012年5月26日晚22时50分左右,患者李xx由120车送到我院,当时查体病人神志可以,立即给予清水洗胃,但是患者要求口服,随即予以口服7500毫升后没有呕吐,同时给予阿托品。当晚23时,经患者家属同意转入上级医院救治,但患者在120车上突然出现意志丧失,又再次送回我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就本案我方认为涉及到医学专业的知识,应当经过医疗专业鉴定,我们将充分尊重。原告起诉我院,就目前原告提交证据而言,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通州120辩称,我们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艳红与患者李xx系夫妻,韩赛系二人之子。2012年5月26日22时许,因李xx农药中毒,原告韩艳红拨打120急救中心求救,后通州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并将患者送往于家务卫生院救治。后患者经抢救无效去世,于家务卫生院工作人员报警。2012年6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符合敌敌畏中毒死亡。2012年6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李xx符合敌敌畏中毒死亡。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不要求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尸体解剖。经查,通州120为事业单位法人,因工作需要借用潞河医院账号和病案室。本案审理中,原告韩艳红申请对于家务卫生院和通州120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对李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李xx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因被鉴定人没有死亡后系统解剖检查报告材料,该中心认为依据现有材料不能对委托鉴定要求得出明确意见,故该中心对本案做退案处理。后原告韩艳红未继续申请选择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火化证明、司法鉴定申请书、《退案说明函》、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通州120因工作需要借用被告潞河医院的账号和病案室,被告潞河医院并未参与患者李xx的诊疗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潞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于家务卫生院和通州120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家务卫生院和通州120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艳红、韩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九元,由原告韩艳红、韩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遥人民陪审员  耿桂苹人民陪审员  李浩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