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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钢第三中学与谢旭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上海市宝钢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葛燕华。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藏保元,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旭洪。原告上海市宝钢第三中学与被告谢旭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钢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姜大源、藏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旭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宝钢第三中学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上海新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竹物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山区月浦四村XXX号,建筑面积1,173平方米的16间商业用房出租给新竹物业,租赁三年,至2011年3月31日止。新竹物业承租后,在原告的同意下,将系争房屋中的北安路84临号转租给被告,并在2009年3月24日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48.74平方米,月租金为2,400元,租期为两年,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新竹物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同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几次通知被告搬迁,被告无理由拒不搬迁,也未支付过租金和水电费,一直经营至今。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原告作为产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并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据实结清上述期间内拖欠的水、电费。被告谢旭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四村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新竹物业签订《房屋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月浦四村XXX号东侧辅助房,建筑面积1,173平方米租赁给新竹物业,租赁期限共计36个月,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如无续签意向,应提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对方。2009年3月24日,新竹物业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新竹物业将北安路XXX号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8.7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共计两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统一安排,乙方如需续租,须提前一个月提出并按规定重新确定租金。月租金为2,400元,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水电费每月按实际使用缴纳。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新竹物业发函,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原告决定不再续签合同,并通知新竹物业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房。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原告与新竹物业签订的房屋租赁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双方的房租、水电费也计算到该日为止,自7月1日起,被告与新竹物业发生的一切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再与新竹物业续签合同,须全部收回出租房,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妥善安置搬迁。2012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考虑到承租户马上交房的实际困难,原告决定继续与原承租户续签一年合同,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租金参照去年,全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如有意继续承租,则在5月21日至25日到学校三楼会议室续签合同,逾期视作放弃续签。如果不再续签,则必须于2012年6月25日前交房,付清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的全部租金及水电费。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因原告考虑到承租户马上搬迁的实际困难,原告决定继续与原承租户续签一年合同,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租金参照去年。如有意继续承租,则在1月14日至18日到学校三楼会议室续签合同,逾期视作放弃续签。如果不再续签,则必须于2013年1月18日前交房,付清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全部租金及水电费。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载明,被告所承租的北安路房屋,尚欠租金和水电费54,347.60元,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欠款付清。因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无理占用房屋至今并拒付使用费,故涉讼。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新竹物业【案号:(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553号】,要求新竹物业归还宝山区月浦四村XXX号的商业用房并赔偿租金损失等,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新竹物业表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2011年3月31日,但是实际是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新竹物业将房屋转租给了十五、六家次承租人,2011年4月份到6月份的租金原告是免除了;新竹物业于2011年7月1日离场后就不管了,未向次承租人再收取过租金等费用,也不清楚系争房屋此后的状况。以上事实,有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承包合同、房地产权证、告知函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新竹物业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竹物业在承租期间将房屋分别进行转租,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故转租合同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新竹物业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履行,故新竹物业与被告的转租合同也至此终止履行。在相关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新竹物业确认其于2011年6月30日之后不再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及使用费。被告占用房屋至今,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作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原告现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其依据与新竹物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据实结算水、电费等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旭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宝山区北安路84临号二间房屋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宝钢第三中学;二、被告谢旭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400元标准计算,向原告上海市宝钢第三中学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据实结清上述期间内拖欠的水、电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5元,由被告谢旭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