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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任良玉、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良玉,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1767号被告:任良玉。委托代理人:徐琼喜,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女子监区服刑。原告任良玉与被告王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任良玉的申请,依法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台黄商初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王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过户手续。后因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对被告王静涉嫌诈骗犯罪已立案侦查,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9月11日,原告任良玉申请解除对被告王静车辆的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2)台黄商初字第1767-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王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过户手续的冻结。2013年9月24日,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王静刑罚,现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良玉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8万元,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静书面答辩称:对任良玉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2012年5月28日这笔15万元的款项已经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犯罪,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故该笔款项不应当再在民事案件中重复处理。对另外的8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我本人出具的,愿意归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静向原告任良玉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静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12年5月28日这笔15万元的借款已经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故该笔款项不应当再在民事案件中重复处理。故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应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2013)台黄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台黄刑初字第705号案卷公安卷中由原告任良玉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并依法向原、被告出示了上述证据。经原告任良玉质证,对借条复印件没有异议。对(2013)台黄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任良玉与王静之间的借款,不是刑事判决书中所提到的诈骗之事,且赃车已经返还给王胜华,该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借款。被告王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调取的借条复印件没有异议,2012年5月28日这笔15万元款项已经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犯罪事实,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故本院对上述借条复印件予以认定,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静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任良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任良玉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王静。”但被告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骗取出租车辆后又伪造材料、隐瞒真相抵押给他人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案号为(2013)台黄刑初字第705号],同时判决被告王静违法所得的赃款,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原告任良玉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012年5月28日15万元款项的借条复印件(同时也就是本案原告任良玉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5月28日15万元款项的借条复印件),该刑事判决以该借条作为认定被告王静该节犯罪事实的证据组成部分。法院审理该案时查明的犯罪事实有:“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王静与马世杰、汪光华经事先预谋,由被告王静人向王胜华租来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浙j×××××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后被告人王静与马世杰、汪光华于当日将该车辆抵押给任良玉,骗得人民币15万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王静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任良玉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任良玉主张的2012年5月28日被告借款15万元已由其本人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上述行为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行为,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良玉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任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6020元,由原告任良玉负担422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