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与胡荣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胡荣法,龚新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新区文溪街248号。法定代表人陈俞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青,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法。委托代理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新法。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荣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龚新法为第三人。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青;被告胡荣法及其代理人胡彬、金明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诉称,义乌市机场路42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00年原告在建造该房屋时被告也有部分出资,原、被告约定该房屋建成后给被告使用十年,被告的出资抵作十年的使用费,使用的房屋为义乌市机场路428号房屋一楼至六楼的每层(由西至东)第6、7、8、9、10号房屋(六层共30间)。2011年房屋使用期限满后,被告既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交纳租金,经多次协商没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致被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腾空义乌市机场路428号房屋一楼至六楼的每层第6、7、8、9、10号,共30间住房。但被告至今未腾空归还房屋使用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搬出义乌市机场路428号房屋一楼至六楼的每层(由西至东)第6、7、8、9、10号房屋(六层共30间),排除妨碍;(附房屋平面图)。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的原告房屋租赁损失每月9000元,至被告腾空并归还侵占的30间房屋止。被告胡荣法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是不成立的。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诉状中陈述义乌市机场路428号的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为原告是事实,实际上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第二,原告在2013年3月8日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腾空,这个过程是对的,被告也收到过,但是其要求腾空于法无据。被告是通过原告出卖给龚新法以后从龚新法处转让而来并与龚新法共同建造的。第三点,原告认为2000年出租给被告使用10年,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具体的情况如下,1999年6月3日,原告将拆迁安置的土地即涉案土地通过合同的形式转让给龚新法等人,原告与龚新法等人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2000年元月15日左右,龚新法将受让的原告的土地二分之一以合同的形式转让给本案被告,当时被告就付了40万元土地转让款给龚新法,但当时是口头合同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2003年8月29日,被告与龚新法形成了书面的合同,就涉案土地转让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双方还明确了转让土地是本案原告的二分之一给本案被告,建房费用是龚新法与本案被告各自承担,房屋的产权等都有各半享有。此后双方就开始建房,当时建房的时候以原告的名义与义乌市鑫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具体事宜主要由龚新法对外负责。由于当时土地不能过户,很多手续仍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整个建房共花费用170多万元,由被告与龚新法各半分摊。房屋建成以后,被告与龚新法未明确分割,但有矛盾。但被告一直使用涉案的30间房屋,这个是事实。第三人龚新法述称,1999年的时候,由于原告在义乌市机场路有16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闲置,在那个时候,由于第三人龚新法和一个叫陈朝阳的人做物流生意。第三人认为利用这块土地可以对自己的经营有利,因此就与原告进行协商把这块土地租给第三人使用,双方约定第三人租用这块土地可以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建房,对于房屋产权仍然归原告所有,不归第三人龚新法和陈朝阳所有,因为在我们义乌有一种普遍的现象,由投资人投资造房,房屋产权不归投资人所有,但是让投资人占有使用到一定期限。对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也是这样的。至于被告答辩说总共投资190余万元,都是被告与第三人分担,不是事实。对于机场路原告享有的土地,建房款以及费用大多数都是第三人支付的,当然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到现在产生争议时止,之前约定的期限已经到期,原告也要求第三人进行腾退,我们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至于被告说的涉案房屋的土地是从第三人受让而来是事实,但我们没有约定第三人获得了该处房产的产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腾房及被告继续侵占房屋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该施工合同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过公证的。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涉案房屋原告以合同的方式进行了处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合法,原告对自己的物权进行处置,就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腾空。并且被告使用房屋也不是非法侵占,属于合法使用。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施工合同进行过公证,施工合同的落款是龚新法本人。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不知情,但是被告答辩说收到过,那么我们认为也是真实的。对于证据4真实的,当时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转让给龚新法等人的事实。2、合同、收条各一份,合同证明是龚新法将从原告处转让来的土地的二分之一转让给被告,涉案土地是被告从龚新法处转让得到的事实。3、工程施工合同、本票申请书、发票联、收据联、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电信资费发票、收条各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其余为原件),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一直使用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应该提供原件和原物,被告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第一,合同和收条是自相矛盾的,收条的时间是2002年元月15日,而合同当中付款时间是2000年元月15日;第二,原告方没有授权过龚新法与被告签订过转让协议,为此不能证明被告已取得本案所涉的土地。对于证据3,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该份施工合同是原告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并且经过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其只能证明房屋建造的主体是原告而非被告。发票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建造过程中本案的另外一人龚新法也曾出资过,据我们向龚新法了解,被告提供的这些发票的出资有一部分是龚新法出资的,但是发票在被告处,该发票联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建造的,只能证明被告对建造房屋有部分出资。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根据第三人龚新法回忆,土地转让协议是有签过的,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土地转让协议的目的,并不是真正的把本案讼争的土地从原告处受让过来,而是为了履行像第三人所说的,第三人龚新法和陈朝阳向原告租用土地的一种操作方式,当时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土地转让。土地转让是违法的,不能转让的。对于证据2,这个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这里虽然有第三人龚新法的签名以及手指印,但是龚新法经过回忆,他没有与被告胡荣法签订过这份协议。第二点,这个合同内容也不是真实的,因为龚新法与被告胡荣法并没有约定胡荣法享受其中二分之一的平等的权利,只是对本案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有约定,就是原告所诉的房屋归胡荣法使用,其余都是归第三人龚新法使用。第三点,被告胡荣法与龚新法之间有一个房屋租赁协议,这个房屋租赁协议与这份合同相矛盾,可以证明这个合同的不真实。对于收条,无异议,龚新法的确从胡荣法处收到过40万元的款项。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案土地建造的房屋款项基本上由第三人龚新法支付,龚新法支付了以后,票据许多都由被告胡荣法保管,不能证明是被告胡荣法支付了建造房屋等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未能提供房屋代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位于义乌市机场路42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用途为综合用地,2000年,被告胡荣法与第三人龚新法共同出资,在该处建造了房屋,并自行进行了编号,其中的一楼至六楼的每层(由西至东)第6、7、8、9、10号房屋(六层共30间)归被告占有和使用,其余部分1-5归第三人占有和使用。2011年9月28日,原告获得义乌市机场路42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和使用义乌市机场路428号房屋系原、被告之间的代建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否认,故此原告主张的代建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占有和使用义乌市机场路428号房屋系转让得来,并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和建造房屋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对建房有过出资及第三人的陈述,应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的主张即使成立,将涉及土地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但因1999年6月3日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在本案中无法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即使转让行为非法,导致合同无效,面临被告的出资如何处理、权益如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均衡的问题,故原告未能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显属不当,起诉不适时,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