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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帛松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帛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帛松(曾用名罗尚森),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帛松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帛松伙同罗锋、杨濠铭、陈泓妤(三人已判刑)窜到桂平市金田镇二中古带路口,拦截梁龙安、梁钊霖、包汉武、张华财、罗日雄五个学生,要求他们拿钱出来,并对梁龙安、梁钊霖拳打脚踢,命令二人脱光衣服。被告人罗帛松和杨濠铭各拿一把长刀斩断旁边一颗小树进行威胁。由于五个学生身上没有钱,被告人罗帛松和罗锋要求梁龙安、梁钊霖回宿舍拿钱,并让杨濠铭、陈泓妤跟着梁龙安、梁钊霖爬墙入学校拿钱。梁龙安、梁钊霖被迫向同学梁某某借人民币100元交给陈泓妤。陈泓妤、杨濠铭得钱后与被告人罗帛松和罗锋会和,将抢得的钱共同花光。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帛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梁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龙安、梁钊霖的陈述、同案人罗锋、杨濠铭、陈泓妤的供述、被告人罗帛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帛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帛松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帛松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帛松实施抢劫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帛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帛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帛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家治审 判 员  周小滟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