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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涛与刘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刘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509号原告王涛,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艳(王涛之妻),1973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刘杰,男,1968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英(刘杰之妻),1972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王涛与被告刘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王然、李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涛、陈海艳,被告刘杰及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彭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涛起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与房山区X街道X村李X达成协议,由原被告共同在李X的承包地上建设连体阳光大棚。同时约定如遇征地拆迁,大棚的成本归原被告,其余收益原被告和李X各得一半,原被告平均分配收益。后经原告联系,原被告与王×签订施工协议,由王×进行建棚施工。至2010年底,大棚建设完成。2012年初,李X承包地被征收,大棚共补偿1731940元。经李X与原被告确认,大棚建棚成本为890712元,收益共为841228元,分给原被告420614元。李X已经把原被告应得的1311326元全部拨付到被告账户。另外,原被告二人给付王×的建棚成本也不到89071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成本、结余、收益时,被告却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承包地的大棚建设成本、结余和补偿收益共计4716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答辩称,原告仅是被告与李X签订协议的介绍人,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王涛、刘杰(乙方)与李X(甲方)达成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在甲方承包的土地上建造连体阳光大棚,如遇国家征地或者当地城镇规划等拆迁本地块时,补偿和赔偿款先扣除建棚成本,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各占50%份额。2010年3月29日,王涛、刘杰与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建造连体阳光大棚。2010年12月26日,王涛与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76081.6元。其中,王涛已支付42000元,刘杰已支付550000元,大棚拆除抵价100000元,并扣除未安装部分的价款外,下欠141516.4元。王涛向王×出具了140000元的欠条。后该地块被征用,经评估,所建大棚补偿款共计1731940元。李X领取补偿款后与王涛、刘杰进行了结算,三方共同确认大棚建设成本为890712元,李X应得420614元。经王涛、刘杰同意后,李X将补偿款1311326元汇入刘杰的个人账户。另查,2011年,刘杰将大棚卖给案外人,并曾向王×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后刘杰通过李金生向王×支付了36500元,由王×出具证明证实所有工程款都由刘杰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王涛、刘杰与李X签订的协议书,王涛、刘杰与王×签订的协议书,于管营阳光大棚结算单,刘杰与王涛签字同意的结算单,证人王×的证人证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于管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所作的与李X的谈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李X均认可协议的相对方为王涛、刘杰两人,并且王涛、刘杰亦参与了关于大棚补偿款的结算,故应认定王涛与刘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杰所辩其与王涛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未作书面协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债务及盈余。本案,经核算,王涛的实际出资为42000元,出资比例为7.1%;刘杰的出资为550000元,出资比例为92.9%。建造大棚所欠王×140000元应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按出资比例由双方分担。关于“大棚拆除抵价”一节,因刘杰已将大棚出售给案外人,并与王×结算完毕,故该笔支出不能认定为刘杰的合伙出资。综上,王涛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合伙出资款四万二千元、合伙债务九千九百四十元、合伙收益四万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以上共计九万三千零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七十四元,由原告王涛负担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杰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光助理审判员 王 然助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