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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赤民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赤民仲字第2号申请人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法定代表人解雯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连明,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小区3楼。法定代表人王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武。被申请人周凤林,59岁,住宁城县。申请人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赤仲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连明、李鑫、被申请人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武、被申请人周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为,招标人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下称军城房产)以2009年9月10日的《中标通知书》,通知军城房产1#商住楼、2#、3#住宅楼工程……确定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一、反请求人,下称宏达建筑)为中标人。军城房产与宏达建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组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施工合同审查专用章。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土建、水、暖、电、装修及辅助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1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01500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方式确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合同还对竣工验收与结算及保修做了约定。2009年9月20日,以军城房产为甲方,被申请人二周凤林为乙方,因上列工程签订《承揽合同》(下称承揽合同)约定乙方需以自己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转给第三人须经甲方同意,材料由乙方提供,完工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延迟一天承担¥5000.00元违约金,乙方签证需甲方代表及甲方法人同意并签字方可生效。乙方垫付基础及一层,负责缴纳税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施工工程款7%等。2011年6月4日,合同所涉工程验收合格。仲裁委认为,(一)本案所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施工合同审查专用章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工程款发票的发放及开具依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属特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管辖。非本庭调整范围。(三)相关工程质量保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本案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亦不否认其应尽的保修义务,但以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拖欠工程款为由未予实际履行,申请人仲裁请求主张的垫付维修费用¥39045.00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关维修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四)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工程竣工后未进行竣工结算的事实,但对未依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而对其指责双方的理由均表现证据不足。仲裁庭以167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拖欠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工程款¥2134306.00元(工程总造价¥13784106.00元-已付工程款¥11649800.00元)可以确认。(五)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予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相关工程款本金按¥2095251.00元(¥2134306.00元-¥39045.00元)自2011年4月6日起计息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仲裁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被申请人一(反请求人)给付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垫付维修费¥39045.00元,申请人(被反请求人)给付被申请人一(反请求人)拖欠工程款¥2134306.00元,双方相抵计算,申请人(被反请求人)给付被申请人一(反请求人)¥2095261.00元,利息¥223843.72元(自2011年4月6日起计息至2012年12月6日)。(三)仲裁费¥2358.00元,由被申请人一(反请求人)承担,仲裁反请求费¥53008.50元,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承担24384.00元,被申请人一(反请求人)承担28624.50元,鉴定费¥60000.00元,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承担¥24000.00元,被申请人一(反请求人)承担36000.00元。因其中申请人预付了仲裁费,反请求人预付了仲裁反请求费和鉴定费相抵计算,申请人(被反请求人)给付被申请人一(反请求人)¥46026.0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支持,反请求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上列(二)、(三)计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伍仟壹佰叁拾元柒角贰分(¥2365130.72元),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前全额给付被申请人一(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赤仲裁字第003号裁决,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仲裁程序违法行为。1、仲裁庭在既未经申请人同意,又未主持争议双方进行单据核算的情形下,仅凭被申请人单方伪造的票据、图纸为结算依据自行委托赤峰正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造价评估,并以该公司做出的错误审核结果为结案依据,程序违法。2、将不属于约定仲裁范围的4号楼进行评估并裁决,仲裁委无权对该部分裁决,仲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答辩仲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现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鉴定报告当中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4号楼进行了鉴定,并包括在鉴定报告当中。但如将该4号楼与其他楼相区分,不仅给双方当事人产生新的诉累,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还会造成社会资源、司法资源的浪费。现仲裁机关将4号楼与军城1号商住楼,2号、3号住宅楼一并处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此,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赤峰正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超范围鉴定、仲裁庭超范围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赤峰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费10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娟审 判 员  刘汉林代理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