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汪国庆。被告:周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庆、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后来的生活过程中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4月起整天在家也不外出工作,双方于同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负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多时间,原告所述被告不照顾家庭并不属实,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姚亦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