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法振与沂南县大庄镇朱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刘瑞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振,沂南县大庄镇朱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刘瑞东,刘永强,刘兆伟,刘兆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刘法振,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省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大庄镇朱家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进学,该村主任。被告:刘瑞东,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永强,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兆伟,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才华,女,34岁,住沂南县。被告:刘兆杰,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法振诉被告沂南县大庄镇朱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刘瑞东、刘永强、刘兆伟、刘兆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法振、委托代理人陈绪仓、被告刘瑞东、刘永强、刘兆杰、被告刘兆伟委托代理人刘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大庄镇朱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振诉称:我系沂南县大庄镇朱家庄子村民。2007年夏天,被告大庄镇朱家庄子村委以原告之女刘静出嫁为由,强行将原告的1.5亩承包地收回,分给被告刘瑞东、刘永强、刘兆伟、刘兆杰耕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拒不归还土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家庄子村委与另四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1.5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庄镇朱家庄子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刘瑞东、刘永强、刘兆伟、刘兆杰辩称:村委分给我们地,我们就去种,我们不是抢地去种。其他的事与我们无关。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原告刘法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沂南县大庄镇朱家庄子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后沂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沂集权(99)字第1717106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被告大庄镇朱家庄子村委以原告之女刘静出嫁为由,将原告位于朱家庄子村老荒西0.55亩承包地、位于西北湖0.3亩承包地抽回并分给被告刘兆杰耕种,将位于南湖西0.35亩承包地抽回并分给刘瑞东耕种,将位于家西场0.3亩承包地抽回并分给刘永强、刘兆伟耕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仍拒不归还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家庄子村委与另四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1.5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女儿刘静结婚后,在所居住的沂南县大庄镇东沂庄村没有取得新的承包地。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沂南县大庄镇朱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土地,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被告沂南县大庄镇朱家庄子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承包地,并另行发包给被告刘瑞东、刘永强、刘兆伟、刘兆杰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法振未对该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大庄镇朱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将所抽取的原告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刘瑞东、刘永强、刘兆伟、刘兆杰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沂南县大庄镇朱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刘瑞东、刘永强、刘兆伟、刘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法振如下承包地:位于朱家庄子村老荒西0.55亩承包地、位于西北湖0.3亩承包地、位于南湖西0.35亩承包地、位于家西场0.3亩承包地。三、驳回原告刘法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