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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仇清云与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清云,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仇清云,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金亮,该公司员工。原告仇清云与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清云诉称,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承建莱西市马连庄镇村村通工程时,原告为其铺设混凝土路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8331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8331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起诉状内容打印错误,原告是在被告承建莱西市南墅镇村村通工程期间,为被告铺设混凝土路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被告星泰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建了莱西市南墅镇村村通工程,将东泥牛庄至小莱线、龙水路至夏家庄、龙水路至西泥牛庄、徐建庄至龙水路等道路的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仇清云。2009年7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内容:1.面积及单价:按每平方米7.00元混凝土施工面积承包给乙方;2.承包内容:混凝土路面人工费、机械费,全部养护人工材料费、切割用人工、施工机械费,临时用电。材料供应:材料全部由甲方供应,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现场技术交底施工,因乙方自身原因而造成的材料浪费由乙方负责。工期: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8月19日。付款方式:以工程进度按比例拨付,工程应付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保修:1.砼道面保修期三年;2.验收合格前如有质量问题,如果是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2日内进行维修,否则甲方可以自行安排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双倍扣除。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付清后自动终止。甲方: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代表人:刘永言,乙方:仇清云代表人仇清云。2009年7月25日。2010年1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经过结算,原告仇清云的工程量为18993㎡。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7000元劳务费,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星泰公司在承建莱西市南墅镇村村通工程期间,将多段道路的施工承包给原告仇清云,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星泰公司支付17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清云劳务费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审 判 员  戴文宏代理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