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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商初字第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孙井娥、孟庆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孟庆合,孙井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商初字第0835号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方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斯亮,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合,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井娥,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诉被告孟庆合、孙井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本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曹林海,被告孙井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宇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10年起陆续向被告孟庆合承包的多个工地供应商品砼。2012年9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864945元。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864945元商品砼款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合辩称,涉案货款应由本人偿还,但已付货款10万元原告没有扣除。被告孙井娥辩称,二被告已于2008年12月18日离婚,现在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货款应由孟庆合偿还,孙井娥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货款864945元有无事实依据;2、孙井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864945元。3、与孟庆合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孙井娥和孟庆合供货,二被告是合伙经营。经质证,被告孟庆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中没有扣除已付货款10万元。被告孙井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孟庆合和孙井娥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08年12月18日离婚,孙井娥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孟庆合、孙井娥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12月18日离婚。原告鑫宇公司自2010年起陆续向被告孟庆合承包的工地供应商品砼。2012年9月8日,被告孙井娥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方量属实。庭审中,被告孟庆合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864945元中未扣除已付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庆合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孟庆合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孟庆合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应当扣除已付款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孟庆合未提供相应付款证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且原告未能就二人合伙经营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孙井娥不应对涉案债务担责。除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外,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64945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86494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5元,由原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孟庆合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本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筱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