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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毛建军与王孝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军,王孝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毛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被告:王孝忠。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原告毛建军与被告王孝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军之委托代理人刘惠献、被告王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军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27万���转让江山市喜上门厂20%股份,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七日内支付该款。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上述转让款。截至2013年8月21日止,被告尚欠131352.63元(已扣除原告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借款6万元及其他受偿款78647.3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他受偿款78647.37元包括2012年4月30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分别支付的3万元合计6万元,以及2012年3月原告通过挂失分别在工行收取的1329.59元及信用社收取的17317.78元合计18647.37元(此系原属于江山市喜上门厂的款项)。另在原告将财产权益转让给被告之前,另一合伙人毛道根已经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高于原告。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1352.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据实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被告不同意将上述18647.37元折抵作为���告支付原告的转让款,故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建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投资的财产份额以27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之后江山市喜上门厂的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江山市喜上门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孝忠辩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与毛道根、姜波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投资建立江山市喜上门厂,其中原告投资22万元占20%,被告投资44万元占40%;股权比例不因经营情况进行调整,经营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退出投资等。但对外是以被告名义办理江山市喜上门厂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江山市喜上门厂成立后由被告负责日常管理,原告负责财务。但经营至2010年底该厂已负债60余万元。原告于2011年正月悄然离开江山市喜上门厂,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见经营有起色又到厂里闹事。2012年2月1日,被告迫于无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20%的份额作价27万元转让给被告,此后原告不再参与江山市喜上门厂的经营。这27万元是双方估算的价格。由于江山市喜上门厂并不是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而且双方当时并没有对江山市喜上门厂截止2012年2月1日止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也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过,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以及2012年4月30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转让款3万元共6万元属实。对于原告主张通过挂失取得的江山市喜上门厂业务款18647.37��,被告并不知情,亦不同意将上述款项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转让款从中扣除。对于上述借款6万元,被告同意作为支付原告的转让款予以扣除。另2012年2月1日毛道根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22%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已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姜波没有将其名下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在被告分别与原告及毛道根签订转让协议时,姜波并不清楚,直到2012年4月30日之前被告支付毛道根转让款时姜波才知道。姜波并不同意原告及毛道根将其名下份额转让给被告,也不同意重新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及继续增加投资,认为原告及毛道根要不就放弃份额,要不就按原来的合伙协议继续经营。现江山市喜上门厂是由被告与姜波两人共同经营。从原告及毛道根分别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至今,被告与姜波均没有对江山市喜上门厂的份额进行分配,该厂这两年一直在亏损。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孝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1日原、被告与毛道根、姜波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出资22万元,占20%比例;协议约定四方的股权比例不因经营情况进行调整,经营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退出投资,四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或承担盈亏等情况。2、江劳仲案字(2012)第235号仲裁调解书、2012年10月12日徐江有出具的收条、银行客户回单、2012年9月26日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江山市喜上门厂曾经发生一起事故造成徐江有损失,后经劳动部门仲裁,江山市喜上门厂赔付徐江有伤残补偿金等费用计955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山市喜上门厂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公司,不��在股权转让;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对江山市喜上门厂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也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即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该协议与原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相违背,被告是被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合伙亏损及盈利分配,其虽然约定比例不得调整及任何一方不得退出投资,但双方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调整,在原告转让之前毛道根已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姜波是否转让不清楚,可见事实上各方已经对协议进行了调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除对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笔款项的发生与原告无关,故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均可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处理无关,本案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了江山市喜上门厂(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毛道根、姜波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四方投资江山市喜上门厂,其中:被告出资44万元占40%,毛道根出资24.2万元占22%,原告出资22万元占20%,姜波出资19.8万元占18%;四方投资江山市喜上门厂的股权不得对任何第三方进行转让,四方股权比例不因经营情况进行调整,公司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退出投资;原告及毛道根、姜波均授权被告最终决策权;盈亏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或承担等。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江山市喜上门厂股东毛剑军愿意以贰拾柒万元整,转让原有20%股份。2、转让方收到退股金之日起,原股东毛剑军与江山市喜上门厂均不再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客户资源转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扰与联系,否则无条件向受让方赔偿二十万元整。3、协议签订之日七天内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上述款项”。2012年4月30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转让款3万元共计6万元。另双方同意将2012年1月20日被告借给原告的6万元抵作转让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虽然在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时,四方约定股权比例不因经营情况进行调整及公司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退出投资。但被告系江山市喜上门厂登记业主,且按原、被告自述,在合伙经营期间其他合伙人毛道根亦已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并履行完毕。而被告自愿以27万元价格受让原告投入江山市喜上门厂的合伙份额,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15万元,并从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建军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972元,由被告王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