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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郭峰军与贵港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峰军,贵港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峰军,男,经常居住地贵港市火车站东面××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头。法定代表人吴益辉。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委托代理人马雪杏。上诉人郭峰军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海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郭峰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郭峰军到芭田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2011年2月27日,郭峰军在工作中不慎从4米高的皮带机上跌落导致身体多处骨折,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5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3天。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郭峰军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用,芭田公司已经支付。经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峰军受伤为工伤;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陆级。郭峰军与芭田公司就经济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郭峰军遂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3日,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北劳人仲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芭田公司向郭峰军支付2011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15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16元,共计28272.74元;驳回郭峰军的其他请求。郭峰军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诉至港北区人民法院。另查明,郭峰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85.58元。自事故发生后,芭田公司共支付给郭峰军生活费36629.77元,并为郭峰军垫支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5886.24元。芭田公司为郭峰军购买了工伤保险,2010年工伤保险年缴费基数为1283元/月,2011年缴费基数为1415元/月。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郭峰军与芭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郭峰军在芭田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郭峰军2011年2月27日受伤开始治疗,2012年12月7日确定伤残等级,暂停工作时间为22个月。但郭峰军未向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依据法律规定,郭峰军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为40626.96元(3385.58元/月×12个月)。2、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郭峰军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由芭田公司安排公司员工护理,未产生护理费用。第二次住院治疗由郭峰军家属护理,护理费应为1205.52元(19131元/年÷365天×23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郭峰军共住院治疗77天(54+2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7天=1155元。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郭峰军2010年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283元/月,2011年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415元/月,郭峰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294元/月[(1283元/月×11个月+1415元/月×1个月)÷12个月],因此,郭峰军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704元(1294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704元(1294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16元(1294元/月×1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芭田公司为郭峰军交纳了工伤保险,并且芭田公司已经依照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为郭峰军申请理赔,以上三项费用将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至芭田公司账上,再由芭田公司交付郭峰军。综上所述,芭田公司应支付郭峰军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0626.96元、护理费12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11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0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16元,合计102511.5元。减去芭田公司已支付给郭峰军的生活费36629.77元和抵减芭田公司代为垫付的社保费用5886.24元,尚应支付59995.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港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峰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02511.5元,减去已支付的36629.77元和抵减被告贵港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代原告郭峰军垫付的社保费用5886.24元,尚需支付59995.49元。二、驳回原告郭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贵港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郭峰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是3400元,被上诉人仅按1294元/月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上诉人不能按照实际工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补足给上诉人。二、上诉人因伤情严重治疗需2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上诉人在工伤期间,住院病历、医疗费等均由上诉人保管并向社保机构申报各项费用、工伤认定和能力鉴定,故其有义务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替上诉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现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应由其承担责任,共应支付给上诉人2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芭田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和用人单位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总额来确定缴费工资,在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的时候,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二、对于上诉人的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上诉人申请确认停职留薪期。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贵港市社会保障事业局作出的《关于对郭峰军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贵社保复(2013)3号)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替上诉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社保局于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多的时间才出具处理意见不合法,应由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才符合程序。且被上诉人是在开庭前一天才收到这个文件的,还来不及向社保局提出书面的意见。本院认为,贵社保复(2013)3号文件根据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确认的工资数额作出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认定,在二审判决尚未生效前,该认定不具客观性。且在2013年10月25日社保局又作出一份《关于对郭峰军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补充意见》((2013)4号),补充“计算郭峰军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数额”应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或调解)确定为准”的意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否按22个月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上诉人主张按2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但所超出的10个月未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上诉人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替上诉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申请,才导致未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后果,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依法无据,且因停工留薪期的一般期限是从一般的情形来规定的,如果延长则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存在需延长的情形,最后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认。由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由用人单位来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对单位而言是带来不利益,根据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的原则,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去申请延长给自己带来不利益的期限。从对停工留薪期的掌控能力来看,职工是整个停工留薪期的参与者,用人单位有关心职工病情的职责,但职工本身应比单位更能够了解病情的发展,职工更加有义务去申请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故上诉人关于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义务在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626.96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将“本人工资”解释为“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但《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应该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平均月缴费工资”应理解为月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5.58元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应足额以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现被上诉人仅以最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来为上诉人缴纳,造成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现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96212.68元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46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465.28元+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9282.12元),对该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补足给上诉人。因原核发的部分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将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至被上诉人账上,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69.28元(3385.58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69.28元(3385.58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7398.12元(3385.58×14个月)给上诉人,三项共计155736.68元。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0626.96元、护理费12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6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6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8.12元,以上共计198724.16元,扣减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费用42516.01元,尚应支付156208.15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贵港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郭峰军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0626.96元、护理费12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6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6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8.12元,以上共计198724.16元,扣减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费用42516.01元,尚应支付156208.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贵港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